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沈振箕 、 蘇保璋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薛清富 承租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被告沈振箕當莊家負責發牌及理賠賭金,被告蘇保璋則以每天50
0元代價受雇於被告甲○○,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觀看監視器螢幕負責把風。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在場賭客每次以100元、6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每名賭客抽取2張撲克牌,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下注金額,點數比莊家小者,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即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迄於民國96年6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所內,當場查獲沈振箕、 林財 、 王玉杯 、 李幼美 (涉及賭博部分另簽分偵辦)等人以上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在上址扣得賭資4,900元、未開封撲克牌6付、已開封撲克牌40張、骰子39粒、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該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於96年8月23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死亡,則檢察官自應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竟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