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票據法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天利古玩玉器珠寶店」,經由 陳郭文 、乙○○介紹後認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因涉犯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唯恐該案確定下獄執行,心情紊亂之際,對甲○○佯稱:其在司法界很有辦法,在海線替人處理管訓案件,從早期代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最近之五十萬元,都有辦法關說改判不必交付管訓,倘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其有辦法在甲○○上訴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分案由其所熟識之法官承辦,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甚至改判為罰金等語。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約十日左右後某日下午十七時許與陳郭文、乙○○至丙○○前開珠寶店內交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予丙○○,丙○○再交予不知情之其同居人丁○○點收,並另要求甲○○向丙○○購買二十萬元之古董;嗣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該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仍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始知受騙,向丙○○催討前開詐取之款項,然僅返還六十萬元,其餘則由丙○○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四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共六張(因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中之十萬元丙○○稱已出借而交付予陳郭文)及交付擔保之珠寶之讓渡保管契約書一紙(讓渡保管丙○○提供之玉器、戒指、珠寶..等等)交甲○○收執,然本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乃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本票六張確係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害人甲○○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年底至八十九年初左右經由 陳郭文才 認識證人乙○○、被害人甲○○,積欠甲○○之債務係伊之前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即向甲○○簽賭六合彩所欠之賭債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介紹並陪同被害人甲○○前往被告丙○○上開處所交付現金之證人陳郭文、乙○○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二)、次查被害人甲○○前揭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方式僅有二類,即「港式二星、港式三星」而已,此有被害人甲○○前揭涉犯賭博罪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丙○○竟辯稱,其之前向甲○○簽賭六合彩之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難憑採。(三)、證人乙○○、陳郭文均一致證述稱,被害人甲○○第一審賭博案判決之後其等才帶被害人甲○○去認識被告丙○○的,確實是由其等介紹被害人甲○○與被告丙○○認識的等情(見證人陳郭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證人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郭文另證述稱,被告丙○○未曾向被害人甲○○簽賭過六合彩(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證人乙○○亦進一步證述稱,其與證人陳郭文、被告丙○○均未曾向被害人甲○○簽賭過六合彩,因為證人陳郭文及被告丙○○原本均不認識被害人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害人甲○○亦指述稱,其賭博案在第一審判決之前原本不認識被告丙○○,是證人乙○○與 陳郭文帶 其去認識被告丙○○的,被告丙○○亦未曾向其簽賭過六合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丙○○亦供述稱,其係經陳郭文才認識證人乙○○、被害人甲○○,進而有生意的往來,證人陳郭文介紹其與被害人甲○○認識之前,其確實不認識被害人甲○○,其係於八十八年年底至八十九年初左右經由陳郭文才認識證人乙○○、被害人甲○○,積欠甲○○之債務係伊之前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即向甲○○簽賭六合彩所欠之賭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經本院實施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丙○○之同居人丁○○所證述稱之係於何時認識被害人甲○○並不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甲○○前述所涉犯之賭博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證人乙○○、 陳郭文確 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始帶同被害人甲○○與被告丙○○認識無誤,且被告丙○○亦供述稱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向被害人甲○○簽賭六合彩(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甲○○前述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既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始經由證人乙○○、陳郭文帶同與被告丙○○認識,則此時被告丙○○如何能再向被害人甲○○簽賭六合彩,顯難置信。(四)、被告丙○○原矢口否認收受被害人甲○○前揭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款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實施隔離訊問證人丁○○證述稱,確實於八十九年底被害人甲○○、證人乙○○、 陳郭文有 至台中市○○路○○○號被告丙○○所經營之「天利古玩玉器珠寶店」內拿一百三十萬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給其,其未實際點收,其收了就收進去了,均是千元鈔,被告丙○○、被害人甲○○均有在場,還有其,及其他幾個人在場,但名字其已忘記,其當時在場只顧著泡茶,其真的不是從外面剛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後,被告丙○○始翻異前詞改供述稱有收到被害人甲○○所交付之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且隨即辯解稱該款項係其與甲○○賭博會帳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再經本院實施隔離訊問證人丁○○卻證述稱,該一百三十萬元被告丙○○拿給其時稱是作生意之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丙○○欲蓋彌彰之一班。(五)、經本院實施隔離訊問,被告丙○○及證人丁○○供述及證述稱,二人係同居人且同居一處,然二人對被告丙○○是否曾向被害人甲○○簽賭六合彩?如何簽賭?簽賭六合彩類型?如何支付簽賭金?簽賭次數?簽賭時間?簽賭地點?簽賭數量?有無中獎?中獎次數?中獎額?何時開始簽賭?最後一次何時向被害人甲○○簽賭?中彩之後彩金如何領取?等等事項,所供經核均齟齬未合,要無足取。再者,斟酌被告丙○○供述稱,其與證人乙○○、陳郭文、被害人甲○○均無恩怨,衡情證人乙○○、陳郭文及被害人甲○○當無攀誣被告丙○○之理!此外,復有被告丙○○提供擔保之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六張、讓渡保管契約書影本一紙(讓渡保管被告丙○○提供之玉器、戒指、珠寶..等等),以及被害人向被告丙○○催討詐欺款之對話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附卷足憑。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丙○○趁隙利用被害人甲○○之茫然及無知,以司法案件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所生危害鉅大,不宜輕縱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