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第裁4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2項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又修正後同條例第22條第1、2項將第1項第6款改列為第1項第7款,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經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處罰,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均處汽車駕駛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均無不同,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均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DX-3731號車,於93年12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57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一、限速10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9公里,超速19公里。二、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駕車(有效期限88年12月6日)」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各裁處罰鍰6,000元及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扣繳駕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駕車在最內車道時速在100公里以下,在外車道有一貨車超越異議人車輛,當時未見警察攔該車,在前述車輛過去後,才由警方攔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當時未帶駕照是事實,但絕未有超速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其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憑。至其於高速公路行車超速部分,則執前詞置辯。然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非測照逕行舉發案件),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8月29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1840號函敘甚明,是本案既經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縱有他車經過,自已排除可能誤判之因素,其測定之結果應認可信無誤,異議人有於限速100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19公里行駛之事實,殆可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車輛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駕駛執照逾有限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3,600元,合計裁處罰鍰9,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扣繳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