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0日及94年10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或4日內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於95年4月22日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卷─下稱第1127號卷,第43頁);又扣得之晶體1包(淨重0.2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第1127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
1月10日及94年10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4月初起,至為警採尿前3或4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除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3或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外,其餘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僅被告於警、偵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當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行為後裁判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檢察官認該部分之犯行與有罪部分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2次,並經判刑,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年事已高、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