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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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案發時現場未於民權東路與雙城街口設立直立式單行道標誌及地上單行道標線之照片證據,爰依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無規定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