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1號、第220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兩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20分),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兩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河基
13號河濱公園內防汛道路,由乙○○徒手拔下路上鐵製水溝蓋20片後,置於甲○○駕駛、跟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隨即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黃雪紅 (所涉贓物罪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後朋分花用。之後,二人食髓知味,乃又共同承前開竊盜概括犯意,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20分),前往上開河濱公園防汛道路,以相同手法拔取鐵製水溝蓋62片,置於上開貨車竊取得手,欲離開之際,為附近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甲○○、丙○○、黃雪紅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證述;(三)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共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6條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與 黃春光 ,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準此而論,被告所為,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與甲○○2人間,就所犯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此次竟因缺錢花用,即聽信友人慫恿,下手行竊公家物品,惡習未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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