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1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口罩壹只、安全帽貳頂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只、安全帽貳頂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號(起訴書誤載為9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該緩刑確定,於9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與甲○○(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北港鎮立圖書館前,以丙○○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為工具(甲○○並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甲○○騎乘該機車上載丙○○離去。嗣於同日12時5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曾擰監,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族路口時,見乙○○獨自1人騎車左手持皮包有機可趁,竟另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帶上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共2頂,甲○○復戴上其所有之口罩1只,另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尾隨在乙○○之後,伺機由後座之丙○○徒手搶奪乙○○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金融卡、身分證與全民健保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即時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循線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口罩1只、安全帽2頂及螺絲起子2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戊○○及乙○○證述綦詳,並有搶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另有上開口罩1只、安全帽2頂及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及搶奪行為時,同案被告甲○○均隨身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且該螺絲起子2支均長約15公分,且為木製握柄,尖端為鐵製,雖然稍鈍,但客觀上仍有殺傷力,已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
1項、第325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竊盜及搶奪犯行,疏未論及同案被告甲○○攜帶兇器之犯罪加重構成要件,求科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及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惡性非輕,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暨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螺絲起子2支為同案被告甲○○所有,為供本件竊盜及搶奪所用之物;扣案之安全帽2頂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有,另扣案之口罩1只為同案被告甲○○所有,均為供本件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缺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被告自備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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