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加重搶奪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