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0日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但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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