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所示,與附表編號伍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