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戊○○
號乙○○丁○○丙○○己○○
巷12號庚○○
28巷1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甲○○
壬○○上一人代表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素卿 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己○○、庚○○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壬○○僱請,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參與進香活動,於同日13時45分許,途經泰安路8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車頭右側撞擊訴外人蔡 將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訴外人 蔡將 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死亡。原告戊○○乃為訴外人 蔡將進 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其子女,原告丁○○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50元、殯葬費用263,594元、精神上損害700,
000元;其餘原告各受有7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7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丙○○、己○○、庚
○○各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因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
,竟仍於95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泰安路8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將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泰安路87號斜對面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斜向橫越馬路欲駛入泰安路87號旁巷弄,致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頭撞及訴外人蔡將進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訴外人蔡將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由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㈡原告蔡素卿支付訴外人蔡將進救護車費用2,150元、殯葬費用269,594元。
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證明文件。
㈣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並按其等應繼分各取得250,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致訴外人蔡將進於死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原告戊○○為蔡將進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蔡將進所生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蔡素卿為蔡將進支出救護車費及殯葬費,其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而被告壬○○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救護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蔡素卿主張其為訴外人蔡將進支出救護車費用2,150元、殯葬費用269,5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救護車使用證明表乙紙、殯葬費收據9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該收據所載項目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蔡素卿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無不動產、動產,並於93年度受有75,000元之薪資所得(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其乃為訴外人蔡將進之配偶,本期晚年能與配偶蔡將進相互扶持,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其精神傷害非經年可癒。原告己○○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其自93年度起迄95年度止並未申報所得(卷附上開明細表參照);原告庚○○為高職畢業,現為縣府約僱人員,名下無不動產,有2輛車輛,並於95年度受有463,528元之薪資所得(卷附上開明細表參照);原告乙○○為大專畢業,為退役軍官,名下擁有
2筆不動產、1輛車輛,並於95年度受有共計211,956元之薪資、利息、股利所得,且投資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320元(卷附上開明細表參照);原告蔡素卿為高職畢業,現為記帳士,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於95年度受有共計97,434元之利息、股利、獎金所得,並投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147,190元(卷附上開明細表參照);原告丙○○為大專畢業,現為電梯安裝調試工程師,名下擁有
2筆不動產、1輛車輛,並於95年度受有共計874,447元之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卷附上開明細表參照);其等5人為訴外人蔡將進之子女,本期於訴外人蔡將進晚年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喪父之痛,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輛,並於95年度受有共計363,342元之薪資所得(卷附上開明細表參照),被告壬○○為私人廟宇,名下並無廟產,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甲○○駕駛車輛時,明知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正斜向橫越馬路欲駛入泰安路87號旁巷弄之訴外人蔡將進,致訴外人蔡將進死亡,蔡將進之家屬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惟被告甲○○於案發後即向警方自首,且事後被告欲以2,1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和解,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原告戊○○680,000元;原告蔡素卿、乙○○、丙○○、己○○、庚○○各650,000元,較屬公允。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時,明知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車禍之情,業已前述,惟訴外人蔡將進斜向橫越馬路欲駛入泰安路87號旁巷弄,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卻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提前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一、蔡將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提前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甲○○無照駕駛改裝自用大貨車(影響駕駛人視距),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8月21日嘉雲鑑960436字第096580281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訴外人蔡將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蔡將進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之1,被害人蔡將進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
2分之1,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素卿之金額為460,872元(計算式(2,150元+269,594元+650,000元)×50%=460,872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340,000元(計算式:680,000元×50%=340,000元);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丙○○、己○○、庚○○各325,000元(計算式:650,000元×50%=325,0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各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本件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340,000元-250,000元=90,000元);原告蔡素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0,872元(計算式:460,872元-250,000元=210,872元);原告乙○○、丙○○、己○○、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75,000元(計算式:325,000元-250,00
0元=75,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戊○○、蔡素卿、乙○○、丙○○、己○○、庚○○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90,000元、210,872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