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4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陳本勳陳學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約定選擇資費方案為1399型,合約期間30個月,被告如於合約期間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18,500元,並以提前違約或解約時剩餘之合約日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數,依比例逐日遞減計付。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合約於105年8月16日提前終止,被告尚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6,032元、小額付款2,927元、專案補貼款15,744元【計算式:18,500元×(合約剩餘日數777日/合約總日數913日)=15,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703元未清償。前揭債權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5年4、5、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之回執證明、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69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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