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公克、零點壹壹叁公克、零點零玖陸公克、零點零玖壹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零捌叁公克)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經檢驗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8公克、0.123公克、0.10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
0.167公克〕、0.101公克、0.098公克、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20公克、0.113公克、0.096公克、0.
091公克、0.088公克、0.0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後淨重0.120公克;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後淨重0.
113公克;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後淨重0.096公克;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驗前淨重0.098公克、驗後淨重0.088公克;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有該院99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4
5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其成分所沾黏,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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