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43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9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8年9月23日21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645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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