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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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伍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
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甲○○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自承持有扣案子彈,並曾買玩具槍交給共同被告甲○○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等事實,共同被告甲○○亦曾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有時會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作為改槍之代價,此外,復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支、子彈數十顆及甲○○製造(改造)槍枝之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確實重大,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並未以提供安非他命為代價囑託其改槍,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持有子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犯行,2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即證人甲○○之虞,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96年9月5日)起不再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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