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鄉○○路○○○號騎樓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起駛前未注意車道上有機車駛來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逆向欲斜穿車道往烏日方向行駛。適有 李欣臻 駕騎懸掛五四三-ABV號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烏日往大里市方向駛來,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礙其行駛路線時,因距離已近,欲緊急煞車閃避時摔倒,李欣臻之身體乃因慣性作用而滑衝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角,因而受有頭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欣臻之配偶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開車自臺中縣○○鄉○○路○○○號工廠騎樓駛出時,有打方向燈,且在正常狀況下左轉五光路往烏日方向行駛。而死者李欣臻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mg/l,竟酒醉騎車,又其當日所騎乘之五四三-ABV號重型機車,係非法進口之重型拼裝機車,且死者所持有者乃普通之重型機車駕照,依法不得上路。又當日天雨路滑,事故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且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十公尺前,有一大片黃色網狀區塊,乃因當處左右兩邊各有二條及一條巷道,且左右邊各設有一小型停車場,人車出入紛雜,故五光路部分設有二個閃黃燈(相距約十公尺);而五光路由西向東方向過該網狀區塊後呈十五至二十度之彎道,兩旁商家眾多,又有路旁停車,故視野不佳。死者在距被告車輛前方二十餘公尺處,即自行仆倒,並以人車分離方式滑撞過來,當時被告車頭尚未過中心線,見狀即煞車,但死者之右腳仍撞擊到被告車輛左前角方向燈,機車則從車頭滑過。本件死者無照、酒醉駕車,又超速行駛,遇彎道、二道閃黃燈及天雨路滑,均未減速慢行,而自行在距被告車輛二十一公尺前之路上跌倒滑行,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死亡與被告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鄉○○路○○○號騎樓駛出,左轉欲斜穿車道往烏日方向行駛,其車頭接近道路中心線時,適有李欣臻駕騎懸掛五四三-ABV號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烏日往大里市方向駛來,而於距被告汽車約二十一公尺處摔倒,李欣臻身體隨而平躺滑衝,至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角後始停住,因而受有頭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包含下顎骨折及前部上下顎牙齒鬆脫、右下頷部碎裂骨折、左右胸部塌陷合併胸骨及肋骨骨折、右手腕部骨折脫位變形、右小腿前部內側挫裂傷口約十六乘十二公分合併脛骨及腓骨骨折等),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鑑識小組勘查報告暨所附事故機車、汽車勘察照片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臺中縣○○鄉○○路,自李欣臻騎車所經之該路三一八巷口之黃色網狀標線區,至被告駕車駛出之該路一六九號間之路段,雖略有彎度,惟彎曲度甚為緩和,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自上開黃色網狀標線區均可清楚目視五光路一六九號之甲上自動控制器招牌及門前道路狀況,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上開五光路路段輕微彎曲情形,並不影響被告自一六九號騎樓駛出時之視線,被告起駛前若能注意五光路李欣臻來車方向之狀況,讓行進中之李欣臻機車優先通行,當能避免事故發生。又李欣臻撞擊被告車輛後倒臥處為五光路一七三號前,此距被告駛出處之一六九號前達十二點五公尺,此經本院現場勘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貪快貿然左轉逆向斜穿雙向二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所為並阻礙李欣臻行駛路線,李欣臻於距被告汽車約二十一公尺處因緊急煞車閃避而摔倒留下刮地痕,人體並因慣性作用而滑衝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角,因而受創死亡。本件路權歸屬顯為順向行進中之李欣臻,被告若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勿侵及李欣臻路權,自能防免本件死亡車禍發生。此外,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車道上有機車駛來,未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李欣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上揭過失。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死者李欣臻無照、酒醉駕車,又超速行駛,遇彎道未減速慢行,而自行在距被告車輛二十一公尺前之路上跌倒滑行,其死亡與被告駕車行為無關云云。惟查李欣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96mg/dl,此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僅為0.0648mg/l,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之酒駕標準。至於警員於上開檢驗報告單所載「100÷200=0.5mg/l」,係因當時誤將檢驗報告單上「參考值100」當成死者血液酒精濃度值,實際上應以「檢驗報告12.96」一欄之數值為正確,此經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故李欣臻並無酒醉駕車之情事。另本件事故路段曲度甚微,業於前述,李欣臻當無可能無端自行摔倒,而應係被告貿然自五光路一六九號駛出,阻礙李欣臻行駛路線,李欣臻因緊急煞車閃避而摔倒,進而滑衝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角而受創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則李欣臻所騎用之懸掛五四三-ABV號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適當之駕照一節,均無從影響或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故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被害人自行摔跌而否認肇事,足見被告並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之意。另參之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到達現場時,被告有無向你表示是這部車子的駕駛人,事故發生時是她所駕駛的?)記得當時被告一直蹲在騎樓下無法回答,多半由他的親友回答。」、「(你們如何查知當時肇事人是徐小姐?)有一位證人丁○○小姐,告訴我說就是被告開車的,被告的先生也說是被告開的車。」等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承認為肇事人,故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本案因貿然逆向斜穿車道而過失肇事致他人死亡,造成死者家屬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痛,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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