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100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將刑法各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得科處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前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乃屬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屬刑罰裁量易刑處分之變更,均屬刑事制裁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為整體之比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似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台幣4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