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乙○○原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分居。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回乙○○位於臺中縣○○鎮鎮○路福嘉巷六之一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欲拿取棉被及衣物回家著用禦寒,因目睹屋內陳設,思及與乙○○之怨隙情仇,認辛勤付出竟遭乙○○薄倖對待,乃心有不甘,其明知乙○○尚住於該處,此處所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一時激憤,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在上揭住宅二樓近樓梯之中間房間內,以不明之火源點燃原擬拋棄之無用衣物,並丟入塑膠衣物整理箱內任其蔓延燃燒,因該房間內均為衣櫥、床具等易燃物品,火勢旋即在房間內蔓延擴大。幸經乙○○之鄰人丁○○經由幼子之告知查覺,乃趕緊報警處理,由臺中縣消防局沙鹿分隊出動水箱消防車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撲滅,惟仍致乙○○之該處住宅二樓中間受燒房間門板大部分燒失、炭化;西側鋁質窗框、水泥牆受煙燻黑;北側木質床組表面受燒炭化;房間內塑膠整理箱嚴重燒熔,其內擺放衣物嚴重燒失、炭化;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炭化僅剩木質架構;但未達於燒燬住宅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案發當日晚間有返回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住處二樓房間內欲拿取棉被及衣物回家著用禦寒,暨在上揭住宅二樓近樓梯處,有以不明之火源點燃原擬拋棄之無用衣物之舉措,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晚伊係在六時許回到乙○○住處拿取棉被及衣物,因在二樓房間內看到些許無用之衣物,乃在二樓進樓梯處點火將之焚燬,但伊有確定火苗熄滅後才攜帶棉被離開,乙○○當場也有看到伊焚燒衣物,並無異見。伊離開乙○○住處時僅約晚上十九時左右,是之後乙○○住處二樓在晚上二十一點三十分許所發生的火災,自與伊無關。乙○○是因為與伊感情不好,時有爭執,才誣攀伊放火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陳: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確有至伊位於臺中縣○○鎮鎮○路住處,說要拿取衣物與棉被。當晚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離開後未幾,伊先聞到屋內有火燒的味道,隨即發現住處二樓近樓梯處之中間房間著火,旋鄰人即報案由消防隊員到場將火勢撲滅,但該受燒之房間已幾近全毀,其內之床組、櫥櫃等物品亦遭焚燬等語甚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一八之一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乙○○前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並有其所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及受燒房間現狀之照片五張為證(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伊確有於案發當晚在前揭乙○○住處內二樓進樓梯處,點火焚燒擬拋棄之無用衣物等語無隱(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另該火災現場嗣經臺中縣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結果,發現「災戶臺中縣○○鎮鎮○路福嘉巷六之一號住宅為一般之透天住家。該處住宅二樓中間受燒房間門板大部分燒失、炭化;西側鋁質窗框、水泥牆受煙燻黑;北側木質床組表面受燒炭化;房間內塑膠整理箱嚴重燒熔,其內擺放衣物嚴重燒失、炭化;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炭化僅剩木質架構。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二樓中間房間東南側整理箱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紙張、衣物等),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三四頁)。而被告陳稱案發期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二0頁),經核對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證人乙○○前開所指述被告至其住處拿取棉被與衣物等物品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直至當晚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之時分,該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持續利用位於前址附近之臺中縣○○鎮○○路○○號八樓樓頂之基地台收發話之記載(見偵卷第二五頁),被告復坦陳於案發日行動電話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0頁、第四五頁),足見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時之前後時間內,確實係在證人乙○○住處附近出沒徘徊,是告訴人所指述前揭住處二樓近樓梯處之中間房間係遭被告放火焚燒等語,應非無端攀誣之虛詞。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陳稱:本件案發時之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伊係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休息,足見乙○○住處所發生之火警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晚返回乙○○住處一樓房間拿取棉被,並沒有上二樓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在一樓原居住之房間翻取出棉被後,有復行上二樓位於中間之房間欲拿取衣物著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五六頁、第五九頁),就其是否有至本件起火點之證人乙○○住處二樓受燒房間一節,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其所陳為真。且案發當時,被告係身處在證人乙○○住處附近徘徊逗留,有前開通聯紀錄為證,業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所稱已返回臺中縣清水鎮居所休憩;而被告另辯稱:伊係於案發當晚之十九時左右即至證人乙○○住處拿取棉被,順便焚燒無用之衣物,之後歷時約三小時才發生火災云云,但依上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案發當晚十九時左右,直至二十時四十八分許,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收發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同路八之七號三樓處,足認被告於當晚十九時左右並未離開臺中縣清水鎮之居所附近,遑論有前往證人乙○○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住處之案發地點,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詞,核均與客觀事證未相合致,並無足採認。另被告復聲稱:伊於乙○○住處所欲焚燒者實係無用之衣物,並無燒燬住宅之犯意云云,惟倘若被告僅係要引火燒燬衣物,何以未將該等衣物攜至戶外空曠處焚燒,既不致造成室內煙霧瀰漫,且亦符合安全之考量。而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執意在室內二樓房間內引火點燃衣物,以該房間內所陳設者均為衣櫥、床具等易燃物,被告此舉自足以造成該房間內之物品迅速燃燒蔓延,甚而波及整棟建築物,是被告顯有欲使上開住宅起火燃燒之意甚明,並非單純燒燬擬予拋棄之無用衣物之行為可資比擬,被告此部分辯詞,核同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亦無足信實。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又以汽油潑灑他人住宅陽台,點火燃燒,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因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為未遂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甲○○以不明火源點燃原擬丟棄之衣物,並擲入衣物整理箱內任其蔓延燃燒,嗣因經消防人員以水撲滅結果而僅燒及房間之木質門板、鋁質窗框、水泥牆、木質床組、塑膠整理箱與木質隔間,證人乙○○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或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證人乙○○所有之上開住宅,因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滅火,僅生前述之燒損結果,並未燒燬該房屋之主結構與其他樓層等情,已見前述,並有上揭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誤會,應併敘明(惟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實施本件放火犯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將上開二條文並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修正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論處)。
(四)另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以一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前開證人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二樓房間內之門板、木質床組、塑膠整理箱及木質隔間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五)再被告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輕度重器障」,鑑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然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查被告於犯後就案發當晚其確有返回證人乙○○前開住處及緣由均能有所記憶,於警詢及偵、審中亦俱能就所否認之本件犯罪為充足之辯解,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應否對其減輕其刑。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為案發時精神狀況之鑑定,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住宅內任意引火燃燒,未顧及所為對於鄰近房屋及屋內之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漠視公眾居住安全之權益,尤以近年來引火肇致鄰人死傷結果之情形時有所聞,被告當已知之甚明,竟猶執意實施放火行為,所為至無足取,其犯後復缺乏悔過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證人乙○○於本件所受之損害;惟衡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其與證人乙○○素有感情之糾葛,因一時出於氣憤,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