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五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七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三線由關西向竹東方向行駛,行經六七公里五百公尺南下車道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之右側小腿挫傷、腰部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行調解,終得以達成和解後,由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七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