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票號CH364898、面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五二號之豐裕汽車修配廠內,經由該廠負責人甲○○介紹,認識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丁○○又於上址遇到丙○○,即以因過年家中需錢花用為由,向丙○○借款,不料,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丁○○急需用錢之際,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貸予丁○○五萬元,丁○○實際拿取四萬五千元,丙○○並要求丁○○簽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質押登記在乙○○名下而交給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及簽立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擔保清償清償借款及利息,藉此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借款後,依約需每十日繳納利息五千元,稍有拖欠,丙○○即要求每遲付一日,利息要多收二千五百元,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丁○○共已給付利息四萬元,因不堪負擔高額利息,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拿現金一萬元及面額四萬元、發票人為 許汝意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更名為 許芷誼 )之支票一張交給丙○○,作為清償借款本金五萬元之用,且因上開支票提示付款作業需一段時間,故丙○○雖已於當日先將丁○○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還給丁○○,惟丁○○將之置於甲○○處,交代甲○○於上開支票提示之時間經過後方予撕毀。然上開支票經提示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退票,丙○○遂再向丁○○催討,丁○○不堪其擾,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警方舉發,並由丁○○約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河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見面,因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業經甲○○撕毀,故由丁○○以其名義再簽發票號CH364898(起訴書漏載H)、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給丙○○,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交付現金五千元利息時,當場由警方查獲,扣得票號CH364898號、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及現金五千元(現金五千元已發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透過證人甲○○介紹認識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五二號之豐裕汽車修配廠內,借款五萬元予證人丁○○,並由證人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及簽立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擔保清償清償借款及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丁○○在臺中市○○區○○路、河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簽發票號CH364898、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給其等情不諱,惟矢口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丁○○在豐裕汽車修配廠時,只說要借款五萬元,其要求需有擔保,丁○○就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質押,並簽立該車之買賣合約書,且簽發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當時並無約定利息,丁○○自行表示待還款時要請其吃飯,但當天晚間七、八時許,丁○○又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再向其借款十萬元,並簽發一張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其就將證人丁○○於當日白天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本票撕毀,丁○○借款後,第一次還款四、五萬元,第二次還款金額其已不記得,這二次還款時間其也忘記了,但這二次共還款十萬元,嗣其向丁○○催討,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乙○○拿了現金一萬元及面額四萬元、發票人為許汝意之支票作為清償,惟該張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因其已將前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丟掉了,所以丁○○說要照原先面額再簽發一張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苟其有收取每五萬元利息一萬五千元之重利,丁○○既有自用小客車可提供擔保,自可向利息較低的汽車借款業者借款,何必捨之而向其借款,況丁○○最後若只欠四萬元,如真有利息約定,為何當日是收取五千元之利息,而非四千元之利息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院證述:之前在豐裕汽車修配廠與丙○○交談時,知道丙○○有作放款業務,在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二天,因家裡需要用錢,但過年前不容易向朋友借款,其本來也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然詢問汽車借款公司後,他們均認為該車年份太久而無法貸成,剛好那天在豐裕汽車修配廠遇到丙○○,就向丙○○商量要借款,丙○○答應借款五萬元等語明確;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000年二月出廠一節,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供參,至今年一月二十七日,已快滿十三年,車齡甚高,殘值甚微,是證人丁○○證述無法以該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等語,核與常情相符,顯見證人丁○○向被告借款時,確因缺錢急用而處於急迫之狀態。從而,被告辯稱:丁○○既有自用小客車可提供擔保,自可向利息較低的汽車借款業者借款,何必捨之而向其借款云云,當屬自行臆測之詞而無可取。
(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丙○○與其約定每一萬元一天收取利息一百元,每十天一期,其借款五萬元每十天利息就是五千元,取款時,預扣一期五千元之利息,實拿四萬五千元,丙○○並要求其簽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質押登記在乙○○名下而交給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及簽立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擔保清償清償借款及利息等情綦詳,並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存卷足憑,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定金金額為五萬元,且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到院證述:其知道丁○○跟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五二號汽車修配廠借款,印象中借款金額為五萬元等情屬實,足徵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五二號當僅向被告借款五萬元無訛,且衡情證人丁○○係借款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其雖指證被告收取重利,惟民事上仍須返還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又倘證人丁○○所述不實,尚須負偽證重責,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再證人丁○○向被告借款本金五萬元,每十日一期,第一期利息五千元先行預扣等情,已如前述,利率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計算式:5000X3/50000X12=360/100),是此收取之利息屬於重利,其理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再向其借款十萬元,並簽發一張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其就將丁○○當日白天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本票撕毀云云。惟證人丁○○不僅否認曾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且於本院證述並無於當晚再至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之情事,而被告就當晚借款十萬元之辯解,尚無舉證以明,況觀之被告就證人丁○○借款之清償情形辯稱為:第一次還款四、五萬元,第二次還款金額已不記得,這二次還款時間都忘記了,但這二次共還款十萬元云云,則從被告就還款之次數、詳細金額均含糊其詞,足見此係臨訟編纂之詞,其空言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尚向其借款十萬元云云,即難遽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借款給丁○○,並無約定利息,丁○○自行表示待還款時要請其吃飯云云。惟審之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坦認:其本來有請甲○○作保,但甲○○不願意,所以其本來不願意借錢給丁○○等情,考之依一般民間非銀行業者亦無親友關係之地下錢莊借貸慣例,均有預扣利息,為公眾週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丁○○並無親密情誼,當無可能無息借貸予證人丁○○。
而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貸款與案外人 王薏雯 ,收取每萬元每期一千元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之行為,業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放貸之事甚為專業,對一般民間非親友關係之地下錢放貸方式係預扣利息一節自知之甚詳,衡情證人丁○○向被告借款,二人非親非故,而證人丁○○所述被告有預扣利息一節,與一般社會常情較為相符,自以證人丁○○所述較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收取利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採。
(六)再者,被告係貸款人,對於利息之收取當主動權,借款人當無置喙之餘地。而證人丁○○、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拿取現金一萬元及面額四萬元、發票人為許汝意之支票給被告,作為清償借款本金五萬元,因支票提示付款作業需一段時間,故被告先將證人丁○○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還給證人丁○○,由證人丁○○持以置於證人甲○○處,交代證人甲○○於上開支票提示之時間經過後方予撕毀,而證人甲○○將該張本票撕毀後,上開支票才退票一節,業經證人丁○○、乙○○、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該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一紙存卷可按,顯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證人丁○○尚未清償之本金僅有四萬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確自證人丁○○處收受現金五千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證,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收取之五千元,當係其要求證人丁○○應給付之利息無誤,且證人丁○○就應給付利息之數額應無決定權。是縱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給付之金額為現金五千元,而非四千元,亦難以此推論被告貸予證人丁○○金錢無收取利息。
(七)綜上,被告各項辯解,均乏憑據,而無可採。應認證人丁○○所為證述,較符實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前科,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而與檢察官達成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存卷可稽,猶不謹言慎行,又乘人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使證人丁○○陷於經濟困境難以自拔,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紊亂經濟秩序,取得之重利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貸放重利之對象僅有一人,所收取利息共為四萬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查扣得之票號CH364898、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與被告貸與之金額顯不相當,非屬被告之借款擔保或債權憑證,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據被告及證人丁○○供稱係證人丁○○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於證人丁○○返還本金時將一併返還,是該等物品非為被告所有,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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