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丁○○與乙○○本未熟識,緣乙○○之弟 張友嘉 因涉犯運送毒品案件,在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下稱越南法院)接受審理,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透過自稱其弟之朋友丙○○之介紹而在臺北市認識戊○○,戊○○向乙○○宣稱有辦法處理其弟張友嘉之案件,經乙○○私下向丙○○探詢所需費用,其告知需花費美金十萬元作為關說及活動之費用,事成之後再付新臺幣五十萬元感謝費,惟乙○○並未答應。嗣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前往越南陪同其弟張友嘉開庭,當日張友嘉遭越南法院判處死刑,竟見戊○○亦在法庭內旁聽,並於庭後向乙○○表示,其有辦法解決其弟張友嘉於越南運送毒品案件之官司,乙○○遂留下與戊○○、丁○○及一位越南籍成年男子商討,惟於商討中,戊○○等人陳稱,三天內需匯一筆款項,方可解決此案件,惟未陳明詳細數額,乙○○遂未答應。嗣乙○○回國後,即接獲戊○○之電話,向其表示需費十二萬元美金,乙○○即表示並無能力而婉拒。詎戊○○與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前之某日,打電話給人在臺中之乙○○,向乙○○恐嚇稱:需支付一萬元美金活動費,如不支付要叫人至乙○○家給 伊難看 等語,乙○○心想戊○○等人,並不知其家中地址,即不予理會。戊○○遂承前之接續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夥同丁○○,及不知情之 敬素娥胡欽富 等人,未先知會乙○○,逕至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五一之六號之住處,向乙○○催討美金一萬元,乙○○見其等知悉其家,且有多人在場,為顧及自己與家人安危,只好假意答應願支付新臺幣十萬元,戊○○等人始允離開其住處。然因乙○○本即無意支付,戊○○復承接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由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給人在臺中之乙○○,要求乙○○支付活動費新臺幣十萬元,乙○○未置可否,戊○○即將通話中之手機轉由丁○○接聽,由丁○○即向乙○○恐嚇稱:「不然你現在怎樣,裝 肖仔 就對了沒關係啦,幹你娘雞歪就打你了。」、「怎樣幹你娘雞歪你今天錢沒有匯我絕對給你很難看,試試看你娘老雞歪裝肖仔。」、「你沒遇過壞人喔,你今天錢要是不匯我不會讓你好過,錢不要沒關係,你娘雞歪卡好,我就給你流掉(按即台語割下來之意)。」(以上為臺語)等語,復再交由戊○○接聽,其亦向乙○○恐嚇稱:「你明天如果(不處理)我就叫我朋友處理,我不處理了,這個錢不是我的錢說實在的。」(以上為國語)等語,戊○○並接續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同一手機門號打電話給乙○○恐嚇稱:「你答應我的都沒有做是不是這樣,那就別人處理了我說實在的。」、「你不是承認耍我們嘛,你耍我無所謂可是你耍我朋友他脾氣不好,我叫他打給你,你要是沒有一個方案我就直接找你。」(以上為國語)等語;而丁○○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再接續前揭犯意,撥打電話給乙○○恐恫稱:「把我們這些裝到轉來轉去……幹你娘雞歪,你真的沒有遇過壞人。」、「塞你娘老雞歪,你爸出社會還沒被裝成這個樣子,幹你娘老雞歪,要處理不處理,你現在給我講一句就好。」(以上為臺語)等語,致使乙○○因戊○○、丁○○一連串之舉措,而心生畏懼,遂邀約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至乙○○之住處收取新臺幣五萬元活動費,實則乙○○已事先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協議待戊○○收取款項後將之逮捕,俟戊○○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鄭馳家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期依約前來,乙○○交付新臺幣五萬元給戊○○之際,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乙○○碰面商討其弟張友嘉在越南涉犯毒品案件事宜,並曾未事先與乙○○聯絡,逕至其家中,並於電話中有與證人乙○○有前述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戊○○辯稱:原本與乙○○在臺北見面,乙○○委託伊處理其弟張友嘉之官司,伊遂先去越南調卷以瞭解狀況,復於乙○○至越南觀看其弟開庭時,與其見面商討營救事宜,惟乙○○回臺灣後,並無積極的作為,且沒有意願搭救,所以 伊才 跟其討論之前在越南調卷等費用,費用新臺幣十五萬元是包括調卷、二趟的機票錢、還有一些吃飯等零星的花費,伊本來只是要十萬元,但介紹人要五萬元,所以才跟其要十五萬元;伊至乙○○家中,只是因伊朋友要去臺中訪友,而順道搭其車下臺中,在乙○○家中談話並無大小聲,亦無對其不禮貌;卷內所附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之通話譯文確係伊、丁○○與乙○○之對話,這是因為乙○○答應的事未履行,所以伊要將事情交予丁○○處理,丁○○之脾氣比較不好,丁○○所說的話與伊無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乙○○收取五萬元是乙○○自己願意給付的云云。被告丁○○則以:伊當時在越南做生意,戊○○打電話說伊有朋友的弟弟在越南犯毒品案子被收押,看看可不可以將他救回,伊就請越南朋友幫他調案卷出來,伊有跟戊○○說要調這個案卷要約一千五百元美金相當於新臺幣五萬元的費用,是包括買禮、請吃飯動用各種關係去調卷的費用,戊○○說可以,伊不清楚乙○○是否瞭解需要一千五百元美金來調卷,伊都是透過戊○○來處理,故伊就請越南朋友調案卷出來,後來伊回臺處理一些事情,戊○○在越南打電話給伊說乙○○在越南要伊趕回越南商討營救張友嘉的事情,我第二天就趕回去,第二天早上與乙○○共進早餐,並說這件事情要處理的話須花十到十五萬美金的費用,當時乙○○沒有答應,說要回臺考慮,事隔幾日後,戊○○與乙○○用電話聯絡,說乙○○無法支付這些錢,要放棄這件事情,所以伊就跟戊○○要求一千五百元美金的調卷費用,戊○○後來是如何跟乙○○說的,伊不清楚;伊有一次回臺,連戊○○共有四個人要南下去玩,順路去臺中乙○○家中,也有碰到乙○○,當初戊○○有跟伊說過乙○○很不負責任,完全否認有委託他處理他弟弟在越南的事情,就很生氣,跟伊說要跟乙○○要一萬元美金,後來我們順路到了乙○○家裡,去的目的是要向乙○○索取一千五百元美金的費用,大多都是戊○○與乙○○在談,對話的過程中有沒有提到一萬元美金的事情,伊不清楚,最後結果是說乙○○交十萬元給戊○○,分二期給付,講好第一期是隔日還是一星期要付,第二期是過年以後要付;該來戊○○說當日接到乙○○的電話說要付五萬元,但要戊○○先傳真五萬元的收據給乙○○,戊○○就照做,但是乙○○並沒有付五萬元,乙○○並在電話內說就是要耍他,所以伊等都很生氣,伊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說了如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到了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伊當時有喝酒,想想很不爽,所以也有打電話去罵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透過朋友丙○○之介紹認識戊○○,丙○○說戊○○在越南很熟,有辦法處理伊弟弟的官司,然後伊就上臺北聽聽看,伊與戊○○見面後,由丙○○口中得知戊○○處理伊弟弟之官司需活動費美金十萬元,戊○○也要拿新臺幣五十萬元做為報酬,伊當時即未答應,在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伊至越南法院陪同伊弟弟開庭時,戊○○就出現在法院,當開完庭得知伊弟弟張友嘉被判處死刑後,戊○○稱他還有辦法處理伊弟弟之官司,要伊留下來,他說他的朋友有辦法處理這件事,伊回國之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接獲戊○○之電話,說處理伊弟弟之官司要美金十二萬元之活動費,伊當場拒絕,戊○○遂生氣的掛上電話;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接獲恐嚇電話,伊確定戊○○有打,要伊支付美金一萬元之活動費,否則要叫人至伊家給伊好看,伊聽完之後有點害怕,但因伊未曾告知 蔣佩 電話,故即未予理會;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戊○○夥同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一名到伊之住處,向伊要美金一萬元之活動費,他們四個都坐在伊家中不走,一直要伊給他答覆,當時伊之母親被他們嚇哭,嗣經討價還價,達成伊願給付十萬元之協議,戊○○等四人才離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伊,要伊匯錢給他,當時戊○○、丁○○在一起,丁○○搶電話過去對伊說「要將伊腳流掉(臺語)」,丁○○講完之後,戊○○接著再對伊說他的朋友很不高興,最慢明天要伊跟他處理,明天如果不處理的話,他要叫他朋友跟伊處理,伊與戊○○通話同時,丁○○在旁邊說「流氓給你裝傻子(臺語)」;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戊○○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伊問伊處理了沒有,並恐嚇伊「你答應我的都沒有做是不是這樣,那就別人處理了,我說實在的」、「你不是承認耍我們嘛,你耍我無所謂,可是你耍我朋友他脾氣不好,我叫他打給你,你要是沒有一個方案我就直接找你。」等語;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伊又接到丁○○之恐嚇電話,電話中他出言罵伊,一直要伊跟他處理給付活動費的事,接到上述電話,伊會覺的害怕,又擔心他會找一堆人到伊家騷擾伊之家人,因為害怕,所以給付戊○○五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月被告丁○○向證人乙○○稱:「不然你現在怎樣,裝肖仔就對了,沒關係拉,幹你娘雞歪就打你了。」、「怎樣,幹你娘雞歪,你今天錢沒有匯,我絕對給你很難看,試試看,你娘雞歪裝肖仔。」、「我本來就很兇我跟你講。」、「你沒遇過壞人喔,你今天要是不匯,我不會讓你好過,錢不要沒關係,你娘雞歪,把你腳骨流掉(臺語割下之意)」等語(臺語),被告戊○○復向證人乙○○稱:「我跟你講啦,我朋友很不高興,你這樣做事就不對了,…」、「你明天如果沒有處理,我就叫我朋友處理,我不處理了,這錢不是我的錢,我說實在的,你最好明天處理,不然我不管了」、「你要是明天沒有的話隨便你,我不管了,講實在的就這樣。」等語;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戊○○對證人乙○○稱:「你答應我的都沒有做是不是這樣,那就別人處理了,我說實在的」、「你不是承認耍我們嘛,你耍我無所謂,可是你耍我朋友他脾氣不好,實在話,我請他打給你。你要是沒有一個方案,我就直接找你。」等語;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丁○○則又向證人乙○○稱:「幹你娘雞歪,你真的沒有遇過壞人」、「塞你娘雞歪,你爸出社會還沒有被裝成這樣子,幹你娘雞歪,要不要處理,你現在給我一句話」等語,此均有證人乙○○提出之通話譯文(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九五○○○一六三八號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偵卷第一二五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佐(偵卷第一
二一、一二六頁),而被告戊○○、丁○○亦坦承前開內容為其等與證人乙○○之對話。再參酌被告戊○○、丁○○亦供述確有打電話予證人乙○○催討金錢,並曾無預警至證人乙○○之家中商討債務,並依證人乙○○之要求,前往其家中收取新臺幣五萬元,隨即為警逮捕等語。承上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證人乙○○既未曾同意付費予被告二人以營救其弟,被告二人卻向證人乙○○索討一萬美金之費用,並向其恫稱要直接上門找證人乙○○,復果真無預警於夜間帶同友人逕至被告住所,復以前開所述之通話內容一再向證人乙○○恫稱如不處理,將對其不利等情,被告二人前開種種行為,已足使證人乙○○心生畏懼,故被告二人辯稱到證人乙○○家中並無對其有恐嚇之行為,是乙○○自己同意給錢的云云,顯無足採。職是,證人乙○○因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遂同意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予被告戊○○,惟交付之時,證人乙○○已事先報警,由員警於現場埋伏,於戊○○收取五萬元之際,當場逮捕,被告二人始無法得逞,則被告二人確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曾同意給付被告二人金錢,由其二人代為在越南營救其弟張友嘉等情,且被告丁○○亦供述:伊等告知乙○○營救其弟,須美金十到十五萬元的費用,乙○○確無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足認證人乙○○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又被告戊○○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乙○○不同意營救其弟 張志嘉 後,伊從越南打電話向乙○○要求新臺幣十五萬元,這十五萬元是包括調取張友嘉案件之調卷費用,二趟機票錢,還有一些吃飯等零星的花費,本來是要十萬元,但介紹人要五萬元,所以才跟他要十五萬元云云(本院卷第二二頁),而被告丁○○則供述:向證人乙○○要五萬元,係相當於美金一千五百元,是筆費用是為調取張友嘉毒品案件之卷宗,動用各種關係,而買禮、請吃飯等所生之費用云云(本院卷第三八頁)。是被告二人對於向證人乙○○索取金錢之原因及數額,所述已有不一致,苟係證人乙○○事前即曾同意給付被告二人一定之金額,何以被告二人所述竟不一致。再者,證人乙○○家人曾為其之弟於越南涉犯毒品案件,委任律師處理,此觀案外人乙○○之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之判決中文譯文(偵卷第二五、三十頁),均載有辯護律師之姓名自明,則證人乙○○是否仍須委由被告二人代為調卷,已非無疑。且證人乙○○亦證述:被告二人不曾拿取其弟張友嘉涉案之卷證資料予其閱覽,且其委任之越南律師亦曾在越南拿出其弟於越南涉犯運輸毒品之案卷資料供其閱覽,並說明案情等語(本院卷第六九頁)。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證人乙○○確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其弟張友嘉於越南涉犯運送毒品案件,而有積欠被告二人金錢,是其二人前開所辯向證人乙○○索討之金額為代其調卷之費用云云,即無可採。被告蔣佩另辯稱被告丁○○於電話裏所說的話,與伊無關云云,惟觀其等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先是被告戊○○與證人乙○○對話,電話即由被告丁○○接聽,丁○○即向證人乙○○以前開詞語恫嚇,電話即又交予被告戊○○接聽,戊○○即陳述,如證人乙○○不處理,即要交予丁○○處理,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又以電話向證人乙○○陳稱,其不處理,即要交予丁○○處理,被告丁○○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電話向證人乙○○恫稱如前述之言詞,此均有前開通話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顯以一搭一唱相互配合之恫嚇方式,以迫使證人乙○○同意交付金錢,是其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被告戊○○辯稱被告丁○○與證人乙○○之對話,與伊無涉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刑部分,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是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赫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係以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數次之恐嚇之行為,然其二人係以此數次不斷提升之恐嚇程度內容,終致證人乙○○產生恐懼心理,以遂行其恐嚇之目的,故其恐嚇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二人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變更部分,此法條部分,因被告為實行正犯,於本案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錢財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上開新舊法,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趁證人乙○○憂心其弟在越南運送毒品刑事案件之官司之際,向其恐嚇錢財,惡性非輕,及在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中被告戊○○係處於主導之角色,與被告丁○○參與之程度,暨犯罪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戊○○否認犯行而無悔意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丁○○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一體適用之罪刑部分《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故其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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