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五段一0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擬超越於同方向在前行駛,由無適合駕駛執照之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旋丙○○因超越前車時未能遵守上述規定,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即在道路邊緣處擦撞丁○○○之左側肩膀,致丁○○○因之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人中擦傷、右手肘、右膝、右手腕擦傷與肱股骨折等傷害。嗣丙○○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 張君毅 陳明 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陳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人中擦傷、右手肘、右膝、右手腕擦傷與肱股骨折等傷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原本與告訴人一起停等紅燈,迨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伊起步前行,沒多久坐在副駕駛座上伊太太就發現伊車子好像擦撞到告訴人,伊趕緊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伊認為告訴人應係要閃避路上之坑洞,才騎乘至道路中央而與伊發生擦撞,所以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另告訴人因被告本件之車禍肇事,致受有人中擦傷、右手肘、右膝、右手腕擦傷與肱股骨折等傷害,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頁)。本件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處係在臺中縣○○鄉○○街○○○號前,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連同車道線邊緣之路肩,幅寬達四‧八公尺,足供汽車超越前方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所需之距離;又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照明光線,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同向行駛之車道,其路面平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未有被告所稱路面有坑洞之情形;且衡諸一般行車實務,機車與汽車同時停等紅燈,迨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恆常係機車先行起步行駛在前(此即交叉路口於停止線後常設置有「機車停等區」之緣由),均足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停等紅燈後,駕車自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在前之機車時,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及告訴人左肩部,繼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無疑,被告前揭所辯,要與現場跡證不符,無從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致擦撞及告訴人,繼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而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方向前方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0九五五五0三三三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丙○○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滯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置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張君毅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一0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卷第一五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丁○○○之受傷狀況,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傷,暨其犯後未能坦認自己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