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改造子彈8顆」應更正為「改造子彈6顆(業已試射1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
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
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
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以本件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若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新台幣162000元、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日數為22日,若依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新台幣180000元,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日數為20日,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累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扣案之子彈8顆,其中1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而滅失已失其子彈效能不具殺傷力,另2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5顆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