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國民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經友人即在其住處附近經營億而富通訊行之己○○提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向「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勝美公司)洽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透過奕勝美公司之介紹,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台灣人壽公司經徵信後,同意庚○○之申請,雙方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訂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庚○○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庚○○與台灣人壽公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庚○○應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分六十期清償,每月清償本息一萬五千零九十三元,於清償完畢前,前揭自小客車應存放在庚○○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一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庚○○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抵押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庚○○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債務。嗣台灣人壽公司即於訂約當日,依約撥付上述貸款金額至庚○○所指定之奕勝美公司帳戶內。詎庚○○在取得標的物後,竟與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己○○使用,而遷移他處。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庚○○與己○○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典當於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一樓,由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永大當舖,而貸得二十萬五千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止。惟庚○○及己○○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於丙○○時,即無意按期繳納利息及贖回該自小客車,因而於典當時,明示同意日後由丙○○辦理流當,將該自小客車出賣予他人。嗣因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仍在己○○持有中,庚○○遂於接獲丙○○通知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由丙○○代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申辦補發行車執照,以備將來流當後辦理過戶之用。嗣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取得流當證明即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中縣舖證雄字第○○一五五四號證明書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賣並交付予經營車行之 林文忠 ,惟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時,則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永大當舖丙○○名下,於同日再過戶至 方月姬 名下(嗣該自小客車因號牌損壞,由方月姬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換發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庚○○及己○○於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後,自第三期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拒不繳付分期款予台灣人壽公司,致台灣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台灣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直承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辦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後,即將該自小客車交由共犯己○○使用,而遷移他處,未依約停放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一之住所,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共犯己○○共同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出質予證人丙○○所經營之永大當舖,嗣因行車執照在共犯己○○持有中,乃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證人丙○○,以辦理行車執照補發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被共犯己○○所設計,該自小客車是共犯己○○要購買的,但因共犯己○○有案在身,無法通過徵信,以自己名義購買,待經過二個月,共犯己○○香港籍之配偶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就會將該車過戶至其配偶名下,所以動產抵押貸款之分期款也是由共犯己○○簽發支票支付的,本件並未對保,購買該車後,伊僅看過該車一次,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及過戶的錢,伊均未分到,伊亦不知道動產擔保契約之內容及後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三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雄檢他卷」】第一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中檢他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並經證人即經營永大當舖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本人與共犯己○○一同到永大當舖,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伊有將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亦有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與典當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否相同,伊提出之典當資料上「庚○○」之簽名及指印,都是被告本人所為,伊有將借款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收執,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利息二萬三千餘元,經過三個月又六日後,若均未處理,伊就可以辦理流當證明,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否則將辦理流當,被告有收到該通知,但直到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均未回應,所以到了同年月十日,伊就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當票辦理流當證明,並將該自小客車以二十三萬元賣給經營車行之林文忠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且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灣人壽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案件催收記錄明細、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車主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影本(見雄檢他卷第三至一一頁)、被告與共犯己○○共同簽發之本票暨授權書、撥款授權書、台灣人壽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系統車商查詢、台灣人壽公司內部簽呈、台灣人壽汽車貸款科核准手續控制表、台灣人壽公司撥款申請單、撥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列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嘉監麻字第○九五○一○三六七八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異動歷來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監豐字第○九五○一○四七三四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告聲請補發行車執照)、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九五○○二三四三○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被告過戶予證人丙○○(即永大當舖)及由證人丙○○(即永大當舖)過戶予案外人方月姬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永大當舖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案外人方月姬申請換領車牌號碼)、汽(機)車買賣合約、被告與共犯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當票各一份及訪視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三七至四二、五一、五六至五七之一、五九至六六、八三至八八、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五頁)。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共犯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得款二十五萬元云云。然查前揭由證人丙○○所提供之當票上明確記載貸款金額為二十萬五千元,且該當票經被告簽名捺印確認,因此關於被告與共犯己○○以上開自小客車典當貸款之金額,應以當票上所載之二十萬五千元為可採,證人丙○○於本院之上開證言,應係有所誤會。
㈡證人即負責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庭的被告應是賴先生,當初被告似乎比較胖一點,在九十四年九月間,車行的業務找伊接洽,由伊承辦本件貸款業務,本件契約之簽約地點是在圓通南路的億而富通訊行,當時有三、四個人在場,時間是在某日下午,但確實時間不記得,因為伊一個月需承辦二、三十個案件,被告是車主,所以有當場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伊有核對被告之證件,因為當事人不知道印章要蓋在何處,所以印章是由伊來蓋用,但會告知當事人,簽名及蓋章是同時在被告面前蓋用的,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面只有蓋被告印章,是因為一共有七、八張文件,而有些文件上只要蓋章,有些則要本人簽名,告訴人只要求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必須由車主親自簽名,又因為有些人為了減省保險費,會用他人名義買車,所以要買車之人,伊不會去確認,也不會特別問到,告訴人可以接受借用他人支票來支付分期款,因為如果是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亦無法確認是否係借款人本人所為,故僅要求按期繳款即可,本件分期款是由伊向共犯己○○收取億而富通訊行之支票支付,應該是先收一年的支票,伊有向被告解釋契約內容,也會告知不得未經通知告訴人,就隨便出賣動產抵押之車輛等語甚為詳細(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六頁)。而證人甲○上開證言,業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且對保乃為一般辦理貸款之通常程序,被告空言否認有經對保程序,而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核其所辯是否屬實,自難遽信。況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雄檢他卷第一七頁、中檢他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九頁),顯見其確有訂立上開契約之真意,則該契約在被告與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時,且付諸於書面,而符合於法定要式時,即屬有效成立,殊無因有無經對保程序,而影響本件契約之效力,改變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事實,允無疑義。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訂約時,伊並不會特別向車主強調車輛不可隨便遷移,本件伊亦未告知被告必須將車輛停放在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惟查本件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十五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或抵押車輛被遷移、出賣、出質、典押、移轉、出租、再抵押或受其他處分,有害於甲方(即告訴人)抵押權之行使者,甲方或甲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得隨時占有抵押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行占有。」、「本契約書所載乙方之住所(營業所)為約定收受通知及抵押車輛置放之處所,如有變更,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且非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乙方不得遷移本件抵押車輛˙˙˙」,已就為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非經告訴人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將之遷移他處,及擅自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賣、出質之效果,規定甚明,被告既利用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是縱證人甲○並未特別告知被告車輛之存放地點及不得遷移等事宜,被告對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仍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本件動產擔保契約之內容及後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庚○○」印文不同,惟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常對保時,伊都是一次將所有文件上的印章蓋完,而伊每次蓋章前,不一定都會再使用印泥,可能是在連續蓋章之情形下,第一次與第二次印文之深淺不同所造成之差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且本件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既已有效成立,殊無因上開二印文是否相同,致生不同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論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該車買回來後,伊均未見過,僅有一次伊回家時,看到共犯己○○將該車停在伊住所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足證被告於訂約後,並未依約將該自小客車,存放於其住所,而交由共犯己○○將該車遷移他處,應可認定。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共犯己○○一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證人丙○○所經營之永大當舖,得款二十萬零五千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與共犯己○○共同將之出質於證人丙○○,亦無疑義。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共犯己○○有拿伊之國民身分證,說要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等語(見中檢他卷第五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伊與共犯己○○去典當該自小客車時,共犯己○○及證人丙○○有提到要過戶的事,但嗣後經過十餘日,仍未辦理過戶,伊乃打電話至永大當舖詢問證人丙○○是否已辦妥過戶手續,證人丙○○表示尚未過戶,因去典當時,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是放在共犯己○○處,共犯己○○未將之交給證人丙○○,以辦理過戶,所以證人丙○○叫伊提供國民身分證以辦理行車執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八頁),且與前揭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五七之一頁)所示,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具名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情互核相符。則由共犯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即已告知被告要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且被告、共犯己○○及證人丙○○於辦理典當之際,即已談及過戶事宜,被告復於典當後十餘日,流當期限尚未屆至前,即積極主動地向證人丙○○查詢過戶進度等情,足徵被告與共犯己○○於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出質予證人丙○○時,即預定日後不會按月繳付利息予證人丙○○,亦不會於借款期限屆至時贖回該自小客車,而明示同意證人丙○○於該自小客車流當期限屆至時,辦理流當證明,再將該自小客車出賣、過戶予第三人。至證人丙○○所證述嗣後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應僅係為取得流當證明而履行之程序,要無礙於被告及共犯己○○有同意證人丙○○出賣該自小客車之事實認定。準此,被告既同意共犯己○○之議,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親自簽訂本件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則其明知分期款尚未繳清之情形下,任由共犯己○○將該車遷移他處,嗣後更與共犯己○○共同前往當鋪出質該自小客車,並明示同意證人丙○○將該自小客車流當,以出賣予他人,則其與共犯己○○確共同圖謀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至臻明確。雖被告以其並未取得以該自小客車出質所得借款及嗣後出賣所得之價金云云置辯,然此縱係屬實,亦僅係其與共犯己○○間分贓不均之問題,殊不影響其與共犯己○○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一紙,欲證明其已對共犯己○○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刑事告訴,以示自身清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惟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與共犯己○○共同出質予證人丙○○,並同意證人丙○○將之流當、出賣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該刑事告訴狀所指訴之內容,即非實情,該刑事告訴狀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辯稱係遭到共犯己○○之設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共犯己○○犯罪之工具云云,均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為
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倍,為得科銀元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己○○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遷移,然本件經核被告係將標的物先後遷移、出質及出賣,觀之前揭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被告實際上雖將標的物出質及出賣,而非僅起訴書所載之「遷移」,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己○○雖不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貸予八十萬元後,即任由共犯己○○將為動產抵押標的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嗣更將該自小客車出質、出賣,且拒不繳納分期款,致告訴人無法以該自小客車抵償債務,所受損害頗鉅,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於偵審之初,飾詞諉過,至證人丙○○到庭證述並提出其親自典當之資料後,始坦認有參與典當該自小客車之行為,然仍以未實際取得款項圖卸刑責,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庚○○」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同,惟此並無礙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業如前述。其另聲請本院傳喚共犯己○○到庭及請求告訴人提出本件第一、二期款之繳款證明、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放款業務之公函。惟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己○○就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分期款係以億而富通訊行所簽發之支票繳納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祥,而該一、二期款是否由共犯己○○繳納,及其是否到庭證述,均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於告訴人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放款業務,要屬告訴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與本件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之有效成立,及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等情,亦均無關聯,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俱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其所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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