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被告承翔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77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承翔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A四電腦內所灌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電腦程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為甲○○之子,庚○○於後述行為時,甲○○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巷九號即承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翔公司)之代表人,庚○○則負責承翔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且為承翔公司(即法人)之受雇人,承翔公司係以電腦之經銷、買賣、維護及電腦週邊設備之買賣、安裝等為營業項目,庚○○與受雇並任職於承翔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下稱前開成年人)均明知「MicrosoftWind
owsXP」(以下「Microsoft」均簡稱「MS」,下稱「MsWindowsXP」)、「MSOffice2002」套裝軟體(即包括「MSWord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Outlook2002」、「MSFrontPage2002」等獨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MSOffice2002」軟體)等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依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
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
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且均明知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零售版(即非可供多部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SOffice2002」軟體(下稱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及「MsWindowsXP」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之產品金鑰,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明確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又庚○○取得承翔公司所有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光碟片(或備份重製物,下簡稱光碟片)(即供後述電腦硬體灌錄之母片來源,無證據證明係屬非正版之盜版重製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Ms
WindowsXP」軟體光碟片或(或備份重製物,下簡稱光碟片)(即供後述電腦硬體灌錄之母片來源,無證據證明係屬非正版或之盜版重製物),而取得該正版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使用權,其與前開成年人均明知既未另行取得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僅被授權於同一時間將系爭「
MSOffice2002」軟體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重製於一部電腦內使用(其中系爭「MSOffice2002」軟體部分,已合法灌錄於承翔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之A五電腦內,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部分,則分別已合法灌錄於承翔公司之不詳電腦內),則不得逾越授權,而擅自另為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該電腦程式著作。詎庚○○、前開成年人為承翔公司營運使用,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營利並進而銷售之意圖,而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㈠庚○○、前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
司著作財產權,進而以侵害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內,由庚○○提供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光碟片,前開成年人負責灌錄重製之行為分擔方式,逾越微軟公司授權範圍,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Access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
nt2002」、「MSWord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承翔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腦(即華碩廠牌A四電腦)內,並置於上址承翔公司內,作為承翔公司文書處理、收發電子郵件及用以銷售之客戶報價單等營業使用。
㈡庚○○、前開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進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庚○○提供系爭「MsWindowsXP」軟體及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光碟片,前開成年人則負責灌錄重製之行為分擔方式,逾越微軟公司授權範圍,前開成年人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承翔公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出售予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 趙文赫 (化名 趙德昌 ),並約定同年五月一日交貨,前開成年人旋即於同日迄五月一日交貨前間之某日,在上址承翔公司,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及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Word2002」、「
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Outlook2002」、「MSFrontPage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各一件灌錄重製於甲電腦內,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將甲電腦(含附贈重製於其內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交付予趙文赫收受;前開成年人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承翔公司,約定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乙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出售予趙文赫(仍化名趙德昌),並約定同年月二十七日交貨,前開成年人旋即於同日迄二十七日交貨前間之某日,在上址承翔公司,以不詳重製方式,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及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Word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Outlook2002」、「MSFrontPage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各一件灌錄重製於乙電腦內,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乙電腦(含附贈重製其內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交付予趙文赫。
㈢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承翔公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腦內有上開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係負責承翔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人,其父親甲○○則為承翔公司之代表人,其知悉「MSOff
ice2002」軟體及「MsWindowsXP」軟體均係微軟公司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受雇於承翔公司之職員即前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有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灌錄在如附表一所示華碩廠牌之A四電腦內,前開成年人於前揭時地,並有以前揭價格,分別出售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甲、乙電腦硬體予趙文赫等情,惟被告庚○○、承翔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二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㈠本案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巷九號一樓,惟警方實際搜索之地點則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巷十一號一樓,且被告庚○○非為承翔公司之代表人,無同意搜索之權利,則本案顯係違法搜索,而基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並無證據能力。㈡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MsWindowsXP」軟體序號,均係由微軟公司人員自行操作執行電腦軟體,過程中不能排除有遭人竄改序號之可能,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㈢趙文赫係乃微軟公司自行委託、蒐證之市場調查員,其為微軟公司利益所為本案侵入性蒐證,顯係陷害他人犯罪進而取得之證據,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㈣被告庚○○乃合法購買兼括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在內等數套「MSOffice2002」之正版軟體,當時係因汰渙舊電腦硬體並更換新電腦硬體時,為安裝迅速而將其中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部分,利用「GHOST」還原軟體(在被告合法購買軟體套數範圍內)灌錄在包括如附表一、三所示A四、A五等電腦內,且被告庚○○嗣因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不慎將包括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在內等合法購買之數套「MSOffice2002」軟體之授權合約書等證明文件遺失,才未能提出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正版證明,被告並未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㈤又被告庚○○既係合法購買兼括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在內等數套「MSOffice2002」之正版軟體,若為安裝迅速而將其中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部分,利用「GHOST」還原軟體(在被告庚○○合法購買軟體套數範圍內)灌錄在數臺電腦硬體內,縱使均僅呈現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同一序號,於此情形,縱未依微軟公司使用說明書之指示灌錄軟體,惟對於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除未產生實質侵害外,亦不能逕認被告庚○○有非法重製之犯罪故意。退一步言,縱認灌錄在如附表一所示A四電腦內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有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屬承翔公司職員即前開成年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庚○○或承翔公司均無涉等語。㈥承翔公司於前揭時地,僅各出售電腦硬體予趙文赫,並不兼括「MsWindowsXP」或「MSOffice2002」等電腦軟體乙節,此觀諸卷附承翔公司售予趙文赫(當時化名趙德昌)之出貨單、報價單及維修服務單即明,顯見被告並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軟體各灌錄在甲、乙電腦內之行為。況「軟體序號」除依現行技術可以輕易修改外,且於趙文赫係屬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由趙文赫購買甲、乙電腦後再轉交微軟公司乃至交由警方處理之過程實難期公允,自不得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MSOffice2002」軟體序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序號均屬同一為據,即逕認如表二所示甲、乙電腦內之「MsWindowsXP」軟體或「MSOffice2002」軟體為被告所灌錄。再者,如表二所示甲、乙電腦內之「MsWindows
XP」軟體,並無任何與其他相同之「MsWindowsXP」軟體序號互為同一之情事,益見無從逕認此部分係為被告所灌錄或有非法重製之行為。退一步言,縱認承翔公司職員即前開成年人於出售電腦硬體予趙文赫時,有擅自分別灌錄如附表二所示軟體於甲、乙電腦內之情事,亦屬承翔公司職員即前開成年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庚○○或承翔公司均無涉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警方係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搜索期限內,由兼
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等警察,至該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巷九號一樓之上址承翔公司,以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方式,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腦【含主機(處理器)、硬碟、螢幕】,並在執行搜索警察現場陪同、監看下,由當時經警帶同至上址承翔公司搜索現場之微軟公司人員操作並執行A四電腦內之軟體,並當場由監看之警察將A四電腦內所顯示安裝之微軟公司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用軟體即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Word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各電腦程式著作之「軟體名稱、版本、序號、電腦主機(處理器)」等內容,拍攝相片並製成電腦軟體紀錄表加以取證予以扣案,搜索過程中包括被告庚○○在內等承翔公司在場人員對於搜索地點均未有所質疑等情,業據本案至上址承翔公司執行搜索之警察即證人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三二六至三三五頁),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九七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電腦軟體紀錄表各一件及相片七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十三、十四、二三、六八、八二至八五頁),且本案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經警帶同至搜索現場之操作經查獲電腦之微軟公司人員,並非執行搜索之人,且核屬公權力主體即警察機關之輔助人,亦甚明確。則本案警方並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已堪認定。再參諸被告庚○○於警詢時明確自承:於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巷九號一樓之上址承翔公司搜索時,其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五頁背面),益見本案警方並無搜索地點錯誤之違法搜索情事。依前開說明,本案既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執行搜索,自不發生是否經受搜索人同意之自願性搜索問題,是被告二人以被告庚○○非為承翔公司之代表人,無同意搜索之權利等語置辯,顯屬無據。又搜索扣押筆錄中受執行人之住所欄位處,雖記載受執行人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巷十一號」等語,惟此部分係由受執行人即被告庚○○當場所自行簽立,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亦為被告庚○○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三三四、三三五頁),顯無從作為認定警方搜索地點有無錯誤之憑據,且觀諸該搜索扣押筆錄中受執行人之住所欄位,旨在表明受執行人之住所位於何處,本亦與搜索地點究係何處並無關聯,益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庚○○復聲請調閱本案警方搜索上址承翔公司時之警方所拍攝之錄影帶或光碟,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前開成年人二次與趙文赫接洽並先後出售附表二所示編號
一、二即甲、乙電腦硬體予趙文赫時,均係意圖銷售而以隨機附贈灌錄如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及「MsWindowsXP」軟體之方式以利銷售,作為促銷販售電腦業務之手段(理由詳後述第㈥點中之第⒉、⒌、⒍之內容),顯見前開成年人原已具犯罪故意,並非因趙文赫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參諸前開成年人先後二次均以相同之隨機附贈灌錄軟體手段,以利其銷售甲、乙電腦之情形以觀,亦難認趙文赫有何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前開成年人暴露犯罪事證並加以蒐證之情事。是趙文赫向前開成年人購得甲、乙電腦進而取得之證據,並非不法取證之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為甲○○之子,於前揭期間,其乃負責上址承翔
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人,承翔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電腦之經銷、買賣、維護及電腦週邊設備之買賣、安裝,甲○○則為承翔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為被告庚○○及被告承翔公司之代表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二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㈢又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MsWindowsXP」軟體,均係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
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被告庚○○對此知之甚詳等情,有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權利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五至四四頁),且為被告二人所共認,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及如附表二所示之「Ms
WindowsXP」軟體,均屬微軟公司之零售版(即單機使用版、非可供多部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之產品,僅能在一臺電腦主機(處理器)安裝、使用、存取、展示並執行一份該產品之拷貝,且於同一時間內,該產品不得在逾一臺之電腦主機(處理器)安裝、使用、存取、展示,且微軟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並就其授權予每一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定一組獨一的號碼。進一步言,「產品識別」(ProductIndentification,簡稱PID)係微軟公司所使用之技術,在於就其授權予每一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定一組獨一的號碼,此獨一的號碼稱為「產品序號」(ProductID),俾便分辨授權、使用之情形。亦即每套合法授權軟體透過微軟公司所開發之產品識別工具,可從其產品識別工具之兩種主要組合資為判別授權、使用之情形,其一為二十五個字元組成之「產品金鑰」(ProductKey),其二為二十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ProductID)。而消費者欲安裝該等軟體於其電腦時,須先鍵入獨一的「產品金鑰」,安裝後即於電腦中產生一組獨一的「產品序號」,若係安裝須隨同電腦硬體販售之隨機版產品,則該二十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中(其組成必為XXXXX-OEM-00XXXXX-XXXXX,X代表數字字元),第三組字串00後之四碼數字,以及第四組字串之五碼數字,即為該軟體獨一之「安裝識別碼」(SerialNumber);若係安裝零售版產品,該二十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中(其組成必為XXXXX-XXX-XXXXXXX-XXXXX,X代表數字字元),第一組字串代表軟體程式種類之產品碼,第二組字串為區域碼,第三組字串之前六碼即為「安裝識別碼」,第七碼為電腦運算後之核對碼,第四組字串則為電腦運算後隨機產生者,苟消費者以相同「產品金鑰」之軟體安裝於一臺以上的電腦,則每臺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識別碼」(即第二、三組字串部分)將為相同。從而,在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臺電腦安裝一套獨立個別之電腦軟體,若於逾一臺之多數電腦安裝同一產品序號之軟體,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並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己○○律師具狀陳明在卷外,亦據己○○律師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八至一一三頁),並有微軟公司零售版軟體之產品識別說明書、產品識別說明之真實與正確證明書、使用授權合約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足堪憑採。
㈤被告庚○○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進一步說明如次:
⒈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乃微軟公司之零售版(即單
機使用版、非可供多部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產品,有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承翔公司所買的如附表一、三(即A四、A五電腦)所示之「MSOffice2002」軟體,是一片軟體光碟授權一部電腦使用之版本;承翔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購入新的電腦硬體後,就灌錄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軟體在A四、A五電腦內;A四、A五電腦內之軟體都是供承翔公司文書處理、打客戶報價單、收發承翔公司電子郵件等營業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五頁;本院卷二第三六、三七頁),則被告庚○○主觀上對於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乃零售版(即單機使用版)、非可供多部電腦灌製之大量授權版之產品,及A四、A五電腦內均灌錄同一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確亦知之甚詳,至堪認定。再參以如附表三所示即A五電腦內所灌錄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Word2002」、「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FrontPage2002」等獨立電腦程式,並無積極證據係屬非法重製【詳後述第四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且係供承翔公司營業使用、非屬拷貝備份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用途,已如前述。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既已灌錄於A五電腦後,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又再灌錄於逾一臺電腦(即A五電腦)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腦內,此一行為自屬非法重製並已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庚○○既係負責承翔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且亦詳悉為屬零售版(即單機使用版)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均灌錄在供承翔公司營業使用之附表一、三所示不同A四、A五二臺電腦內,被告庚○○顯係以提供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並由亦知情且受雇於承翔公司之職員即:前開成年人將系爭「MSOffic
e2002」軟體灌錄在電腦硬體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由前開成年人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再予灌錄在逾A五電腦一臺外之A四電腦內,亦甚明確。是被告庚○○與前開成年人間,乃共同擅自非法重製系爭「MSOffice2002」軟體於A四電腦內,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堪認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庚○○既擅自將為屬零售版(即單機使用版
)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另行非法重製在A四電腦內,則被告無論以原來正版光碟乃至「GHOST」還原軟體等灌錄方式予以重製,或縱令被告庚○○果真能提出系爭「
MSOffice2002」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均無從卸免被告庚○○前開擅自非法重製系爭「MSOffice2002」軟體於A四電腦內,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責,甚為明灼,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庚○○之憑據。
⒊況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
光碟及使用授權合約書等證明文件早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業已遺失等語(見偵查卷五頁背面)。則卷附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MSOffice2002」軟體之使用者授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三○、三一、一三六至一三九頁),除堪認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無涉外,且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MSOffic
e2002」軟體之使用者授權資料,或係與微軟公司販售之「
MSOffice2002」軟體無關(前揭送貨單部分);或係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西元二○○○年)即在微軟公司開始販售「MSOffice2002」軟體前之行為(前揭統一發票部分),顯亦非「MSOffice2002」軟體;或係須隨同電腦硬體販售之「MSOffice2002」軟體隨機版產品(前揭「MSOffic
e2002」軟體使用者授權資料部分),且係屬應隨同宏碁(Acer)廠牌電腦販售之隨機版產品,顯與本案為屬零售版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且係華碩廠牌之A四電腦,亦兩不相涉。則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庚○○為安裝迅速而以「GHOST」還原軟體,並在被告庚○○合法購買軟體套數範圍內,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同時灌錄在數臺電腦硬體內等語,並未對於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產生實質侵害,且被告 賴宏 亦無非法重製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犯罪故意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實則,縱令除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外,被告庚○○另購有數套零售版之「MSOffice2002」軟體,雖依各該軟體授權合約而取得各該電腦軟體合約範圍內之重製授權,然其授權標的亦僅止於依各該特定之電腦硬體,尚不得逾越該授權範圍,逕認如附表一乃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為屬零售版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被告庚○○亦得本於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正版電腦軟體並據以主張其有合法重製授權,簡言之,各別不同零售版之軟體,乃須使用於各別(單機使用)之不同電腦硬體,同一零售版之軟體不得在不同之電腦硬體間共享,二者不得比附援引並交互參用,實甚明灼。益見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㈥被告庚○○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進一步說明如次:
⒈前開成年人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承翔公司,約
定以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出售予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趙文赫(化名趙德昌)後,前開成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將甲電腦(含附贈重製於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系爭「MSOffic
e2002」軟體及「MsWindowsXP」軟體)交付予趙文赫收受。趙文赫取得甲電腦後旋即透由其父親將甲電腦交予微軟公司,經微軟公司開啟甲電腦確認其內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及「MsWindowsXP」軟體,並列印執行甲電腦軟體後之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即含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軟體之軟體名稱、版本、序號、電腦主機(處理器)等內容】,旋即委由告訴代理人己○○律師具狀(併附購買甲電腦前開成年人所出具之維護服務報告書、出貨單及前開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等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等情,其中前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承翔公司以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甲電腦硬體予客戶,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將甲電腦硬體交予客戶乙節,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外,其餘上情,亦據證人趙文赫、己○○律師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併附承翔公司之維護服務報告書、出貨單各一紙及前開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五○至五九頁)。
⒉本案經告訴代理人己○○律師提出前揭告訴後,趙文赫(化
名趙德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再與前開成年人約定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電腦硬體(前開成年人並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將乙電腦硬體交付予趙文赫。同時警方為利偵查蒐證,於趙文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上址承翔公司拿取乙電腦時,係由趙文赫父親駕汽車搭載保智大隊警察 劉崇彬 、趙文赫共同至承翔公司,趙文赫入內至承翔公司取貨時,劉崇彬則負責在承翔公司外監看、蒐證取貨過程,且前開成年人將乙電腦交予趙文赫後,趙文赫旋即將乙電腦置於劉崇彬搭乘之前開汽車上並進而於同日開車將乙電腦攜回保智大隊(桃園分隊)封存之期間,全程均在劉崇彬之監看下進行,期間並無另開啟執行乙電腦軟體之機會等情,其中前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承翔公司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乙電腦硬體予客戶,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承翔公司,將乙電腦硬體交予客戶乙節,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外,其餘上情,亦據證人趙文赫、劉崇彬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承翔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九、十頁)。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係由趙文赫父親駕汽車搭載保智大隊警察劉崇彬、趙文赫共同至承翔公司取貨乙節,證人趙文赫雖證稱其記憶不清楚,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劉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保智大隊(桃園分隊)警察即證人 黃大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是由趙文赫父親、劉崇彬、趙文赫一起去承翔公司取乙電腦,並直接將乙電腦帶回保智大隊(桃園分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互核情節相符,自堪憑採。再者,乙電腦經保智大隊(桃園分隊)封存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保智大隊(桃園分隊),由該隊警察黃大偉啟封乙電腦並會同微軟公司人員即丁○○鑑定乙電腦軟體內容,期間丁○○由操作執行乙電腦,並當場列印執行乙電腦軟體後之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即含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軟體之軟體名稱、版本、序號、電腦主機(處理器)等內容】且製作檢查報告一紙,全程亦均在黃大偉之在場親見下進行,亦據證人黃大偉、鑑定人丁○○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七張、檢查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亦堪憑採。綜核上情,於趙文赫取得乙電腦迄確認前開成年人所販售交付予趙德昌之乙電腦內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系爭「
MSOffice2002」軟體、「MsWindowsXP」軟體之過程,顯無任何擅自操作乙電腦甚且係更改乙電腦內軟體序號之可能,至堪認定。從而,前開成年人顯係自行以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MsWindowsXP」軟體擅自灌錄於乙電腦內,而以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亦甚明確。是被告二人以前揭修改序號等語置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⒊被告庚○○所使用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為零售版
,已如前述。且綜參對照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全部之「MSOffice2002」軟體中之各獨立電腦程式,其軟體序號之「安裝識別碼」(即第二、三組字串部分)完全相同,依前開說明,系爭「MSOffice2002」軟體,顯係在逾A五電腦一臺外,而另非法重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乙電腦等二臺電腦內。且依前所述,可知趙文赫購買乙電腦之時間,係在購得甲電腦之後,而甲電腦內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軟體序號,亦早在趙文赫購得乙電腦前,即透由微軟公司交予告訴代理人己○○律師具狀附於告訴狀作為被告庚○○非法重製之證據,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如前述。於此情形,衡情他人實無未卜先知的知悉承翔公司內電腦軟體之灌錄情形及其序號為何,預先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序號,修改成與A四電腦、乙電腦之軟體序號均互為同一之可能。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以修改序號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⒋又觀諸前揭卷附系統內容畫面資料相片各七張、檢查報告一
紙,本案甲、乙電腦內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之序號,雖無「安裝識別碼」互為重複之情事。惟綜參:⑴乙電腦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均係承翔公司之前開成年人所灌錄,並無可能遭他人竄改其安裝之軟體序號,有如前述;⑵前開成年人於趙文赫向其購買甲、乙電腦硬體時,前開成年人係以隨機附贈灌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電腦軟體於甲、乙電腦內以利銷售,前開成年人顯係以此方式俾達到促銷販售電腦業務之目的,而「MsWindowsXP」均係價值不菲之軟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倘前開成年人所灌錄之「MsWindowsXP」軟體確係合法正版之軟體,豈有不另向趙文赫收費,甚且先後販售甲、乙電腦於趙文赫時,亦無同時提供各該「MsWindowsXP」軟體之正版光碟片或合法授權文件予趙文赫,而係由被告庚○○自行留用該軟體正版光碟片或合法授權文件於承翔公司之理?⑶「MsWindowsXP」軟體乃系統作業軟體,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則為應用軟體,系爭「
MSOffice2002」軟體之灌錄,須植基於電腦內已灌錄存在「MsWindowsXP」等系統作業軟體為前提,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甲、乙電腦內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既均係由前開成年人非法重製、且他人均無從擅加竄改軟體序號之軟體,則他人自亦無可能在甲、乙電腦硬體均未變動且均已灌錄存在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情形下,又自外於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嗣再灌錄「MsWindowsXP」之系統作業軟體於甲、乙電腦內之可能等情以觀,則甲、乙電腦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亦係前開成年人所非法重製,實堪認定。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以序號未重複及修改序號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庚○○既係負責承翔公司實際經營之人,衡情其對承翔
公司販售電腦等業務之行銷方式、促銷手段乃至業務盈虧,自應詳悉、相當在意且居於主導地位,且在兼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及「MsWindowsXP」軟體,均為其提供使用,亦如前述之情形下,則被告庚○○對於前開成年人再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MsWindowsXP」軟體非法重製於甲、乙電腦內,且與趙文赫接洽而出售附表二所示甲、乙電腦硬體予趙文赫時,以隨機附贈灌錄電腦軟體方式以利銷售,俾達到促銷販售電腦業務之目的,顯亦知之甚詳。是被告二人以被告庚○○不知情為由而以前詞置辯,顯係圖將責任推卸由前開成年人承擔之詞,自無可採。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承翔公司之工程師不會背著承翔公司而灌錄電腦軟體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四頁),益見被告庚○○、前開成年人間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甚為明確。
⒍另參以被告庚○○乃以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多次非
法重製於A四電腦內乃至甲、乙電腦內,並以灌錄於A四電腦內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供承翔公司客戶報價單處理等營業使用以利公司之營運,其中亦兼括將如附表二所示甲、乙電腦及其系爭「MSOffice2002」軟體、「MsWindowsXP」軟體銷售、散布予趙文赫之用途,有如前述。且觀諸前述卷附之前開銷售甲、乙電腦之出貨單、報價單內容,固僅載有趙文赫先後購買甲、乙電腦之硬體設備規格及其售價,而未另行載有灌錄重製其內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價格為何,然被告既係以販賣電腦設備而附贈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方式為銷售行為,則其因附贈而灌錄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以利銷售之行為,當屬銷售行為之一部分,而應認為其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庚○○與前開成年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進一步說明如次:
⒈刑法部分: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庚○○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
新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⑷至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
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就本案被告庚○○、前開成年人間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MSOffice2002」軟體、「MsWindowsXP」軟體,由前開成年人負責灌錄重製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⒉著作權法部分:
⑴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三日生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以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論處,並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且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若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著作權法,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則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而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論處,並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且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則綜合此述條修正前、後之比較,無論就刑度及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於本案而論,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庚○○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
⑵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
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連續犯行部分,其一部犯行雖發生在著作權法修正前,惟他部犯行則在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故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違反修
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並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㈢被告庚○○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各將系爭「MSOffic
e2002」軟體(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各獨立電腦程式著作)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MsWindowsXP」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各一件灌錄重製在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之
甲、乙電腦內,核屬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且分別係為完成單一犯罪之目的,各為接續犯,均分別為實質上之一罪。
㈣被告庚○○、前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中之系爭「MSOffice
2002」軟體部分,先後二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以擅自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手段,達到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目的,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手段,達到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目的,所犯上開兩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者,被告庚○○均係以系爭「MSOffice2002」軟體非法重製於如附表一所示即為屬承翔公司之A四電腦及如附表二所示即販售交付予趙文赫之甲、乙二臺電腦硬碟內,並以將A四電腦內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供承翔公司客戶報價單處理等營業使用以利公司之營運,其中亦兼括將如附表二所示甲、乙電腦及其系爭「MSOffi
ce2002」軟體、「MsWindowsXP」軟體銷售、散布予趙文赫之用途,則被告庚○○所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核與其所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庚○○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庚○○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犯行,然此部分各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承翔公司之代表人為甲○○,而被告承翔公司之受雇
人即被告庚○○及前開成年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是核被告承翔公司所為,應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亦稱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另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有修正,惟該條僅在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關於常業犯規定之刪除,而調整相關條次文字,核與本案被告庚○○所犯前揭之罪互不相涉,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庚○○以擅自重製之方法而以侵害告訴人公司電
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行為,以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行為,顯然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被告庚○○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庚○○、承翔公司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兼衡酌被告庚○○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暨其重製、散布之時間、次數非多、所獲利益尚非甚鉅、為謀營利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承翔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之諭知: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A四電腦內所灌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MSOffice2002」軟體電腦程式,係屬被告庚○○本案犯罪非法重製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承翔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於諭知被告承翔公司之主刑時,一併宣告沒收。
⒉本案經警查獲時扣案之電腦軟體紀錄表、A四電腦相片(即
如附表一所示軟體序號等內容之相片),均係本案經警查獲當時,由警員製作、拍攝之物,非屬被告庚○○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甚明,爰不宣告沒收之。
⒊另本案為警查獲而未據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A四電腦,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供承翔公司營業使用進而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罪所用之物,及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MSOffic
e2002」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犯罪所得之物,然各該電腦設備【含螢幕、硬碟、主機(處理器)】,一般合理市場價格均達上萬元之譜,價值不菲,且係被告經營承翔公司業務所需用之物,且衡諸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益上之損失尚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機制獲得填補,且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對被告庚○○、承翔公司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若復將該等電腦設備斷然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處效果,有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之虞,亦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慮,故本院認為該等電腦設備,均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乙電腦及其系爭「MSOffice2002」
軟體、「MsWindowsXP」軟體等電腦程式,為屬被告庚○○販售並交付予趙文赫之物,已非被告庚○○或被告承翔公司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MSWord2002」、「
MSExcel2002」、「MSPowerPoint2002」、「MSAccess2002」、「MSFrontPage2002」等獨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如附表所示之A五電腦內,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承翔公司則因被告庚○○之前揭犯行,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科處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庚○○無法提出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正版光碟及合法之使用者授權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被告庚○○有何非法重製系爭「MSOffice2002」軟體於如附表三所示A五電腦內之情事,辯稱:被告庚○○有購買合法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係因九十三年四、五月遺失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正版光碟及合法之使用者授權資料等語。經查: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僅自承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新購
入A四、A五電腦後,於同月即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灌錄於A四、A五電腦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而無法確認其灌錄之先後日期,惟參諸A五電腦內所灌錄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中之各獨立電腦程式數量,較A四電腦內之數量為多,且依罪疑唯輕,應堪認以被告庚○○係先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灌錄於A五電腦內為適當,合先敘明。
⒉又本案系爭「MSOffice2002」軟體,除先灌錄A五電腦後
,嗣再予非法重製於A四、甲、乙電腦三臺電腦內之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有重製並同時存在於其他電腦之情事,已難認灌錄於A五電腦內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係已逾灌錄一臺電腦之授權範圍所為之非法重製行為。且衡諸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本亦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參照),且在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所使用供灌錄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來源光碟母片,確屬非正版或非具合法授權之物,於此情形,倘逕認最先灌錄於A五電腦(即最早灌錄之一臺電腦
)內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即屬逾授權範圍、非法重製之軟體,顯屬速斷。
⒊況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再參以微軟公司為「MSOffice2002」軟體之製造、生產、販售者,衡情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倘仍屬微軟公司尚未售出、或是微軟公司已出售被告庚○○外之其他特定人,而非屬被告庚○○有權占有之軟體,微軟公司應可輕易透由之內部管控等稽核機制,尋得系爭「
MSOffice2002」軟體是否已經售出,或是透過其何一行銷管道(代理商、經銷商等)而將系爭「MSOffice2002」軟體出售予何人之相關行銷紀錄,並藉此系爭「MSOffi
ce2002」軟體之銷售情形乃至銷售後之相關轉讓情形,進一步具體證明被告庚○○所使用供灌錄系爭「MSOffice2002」軟體之來源光碟母片,確屬非正版或非具合法按權之軟體,始為妥適。否則,倘僅以使用軟體之使用者,無法提出該軟體之正版光碟相關合法之使用者授權資料為由,即遽認該使用者所使用已灌錄在電腦內之該軟體,即屬非法重製之軟體,除與前揭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外,實質上無異係課以該軟體使用者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就灌錄於如附表
三所示A五電腦內之系爭「MSOffice2002」軟體,確屬非法重製之軟體。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或前開成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對被告庚○○及被告承翔公司遽科刑責,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下均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附表一:
┌────┬────────────────────────┐││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電腦名稱├───────────┬────────────┤││軟體名稱│序號│├────┼───────────┼────────────┤│A四│Word2002│00000-000-0000000-00000│││Excel2002│00000-000-0000000-00000│││PowerPoint2002│00000-000-0000000-00000│││Access2002│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編號│買受人├───────────┬────────────┤備註││││軟體名稱│序號││├──┼────┼───────────┼────────────┼────┤│一│趙文赫│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該電腦名││││Word2002│00000-000-0000000-00000│稱簡稱為││││Excel2002│00000-000-0000000-00000│甲電腦││││PowerPoint2002│00000-000-0000000-00000│││││Access2002│00000-000-0000000-00000│││││Oulook2002│00000-000-0000000-00000│││││FrontPage2002│00000-000-0000000-00000││││││││││││││││││││├──┼────┼───────────┼────────────┼────┤│二│趙文赫│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該電腦名││││Word2002│00000-000-0000000-00000│稱簡稱為││││Excel2002│00000-000-0000000-00000│乙電腦││││PowerPoint2002│00000-000-0000000-00000│││││Access2002│00000-000-0000000-00000│││││Outlook2002│00000-000-0000000-00000│││││FrontPage2002│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電腦名稱├───────────┬────────────┤││軟體名稱│序號│├────┼───────────┼────────────┤│A五│Word2002│00000-000-0000000-00000│││Excel2002│00000-000-0000000-00000│││PowerPoint2002│00000-000-0000000-00000│││Access2002│00000-000-0000000-00000│││FrontPage2002│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