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翔公司)為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漢翔公司給付,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漢翔公司後,於民國95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仍本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漢翔公司、中科院給付,並為同一之聲明。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中科院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同一,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均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惟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中科院,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5,660元及自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日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660元及自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服役於空軍總部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電器助理士員,於68年9月30日退伍,並於同年10月1日受僱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航發中心)擔任電子電機技術員,並於83年6月28日以戎精㈢字第06072號於同年7月1日資遣。空軍總部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於72年7月1日改制為航發中心。被告漢翔公司於85年7月1日成立,為航發中心所改制,當然概括承受航發中心之權利與義務。航發中心僅於83年7月1日以匯款至原告所屬農民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770,880元。原告雖於83年7月
1日遭資遣,惟航發中心應依公平原則比照85年6月30日前在職之離退人員之資遣計算方式,蓋被告改制前之航發中心逕依內部規則為據,以「本薪」方式計算資遣金額,不僅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改制前之航發中心所訂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發展中心改制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安置遣退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85年6月30日仍在航發中心任職者」資遣費之發放標準以「全薪」計算之,乃為糾正航發中心於83年7月1日以「本薪」發放資遣費之錯誤。因此,原告資遣費之發放計算標準應與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同,即資遣費之發放標準(月平均工資)以「全薪」計算,故應以「本薪」加上「技術津貼」及「加班費」為準。按航發中心評價聘任雇用人員手冊第貳拾貳、資遣章節規定「二、評價雇用人員因個人生理或心理狀況不能適任或遇服務之軍工廠任務緊縮、移轉、或一年以上之契約期滿、服務之軍工廠不與續約者,或不可抗力之停工一個月以上時,得予資遣、資遣費基數及支給標準與退休金同。」第貳拾壹、退休章節「二、符合前項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左:㈠評價聘任人員退休給付規定,由國防部另訂之。㈡評價雇用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㈢強制退休之評價雇用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㈣退休金之基數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此為航發中心對於雇用員工資遣費之支給標準與退休金相同之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1、3、4款及第55條之規定,對於核定資遣費時月平均工資,應依資遣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又前述勞工資遣費、退休金之工資計算範圍,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依照航發中心評價聘任雇用人員手冊第貳拾貳、資遣章節規定,該資遣費之計算基數及支給標準與退休金同,故應依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之,亦即資遣費之計算以資遣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計算之,應以「全薪」計算。然被告改制前之航發中心逕依內部規則為據,以「本薪」方式計算資遣金額,核與前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航發中心之資遣費發放,除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委會之相關規定辦理外,逕自以內部之工作手冊或內部規則為發放資遣費計算標準之依據,顯然違法。故原告資遣費之計算,除「本薪」外,尚應加上「經常性給與」,即應將原告之經常性且固定之技術津貼及加班費計算於內,技術津貼及加班費乘上工作年資之基數共計為615,660元(每月技術津貼13,518元×基數30=405,540元;83年1月至5月份加班費共35,020元,6月份加班費為7,004元,(35,020+7,004)÷6=7,004元,7,004元×基數30=共請求加班費210,120元,兩者共計405,540+210,120=615,66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615,660元。航發中心雖已支付原告770,880元,然尚扣留615,660元未發,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615,660元。依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本公司以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有關生產之全部資產,依法定程序移撥經濟部投資設置之。國防部應於二年內將其移交經濟部;並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依相關法規辦理現有人員之安置或遣退。」之規定,被告漢翔公司與被告中科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再資遣費之性質是基於僱傭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660元及自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漢翔公司:按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之規定,即航發中心將「有關生產之全部資產」移撥經濟部設置被告漢翔公司,且中科院目前仍存續,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被告漢翔公司並非概括承受航發中心之資產及負債,原告向被告漢翔公司請求被告漢翔公司成立前遭航發中心資遣之資遣費,自屬無據。原告資遣費並應以航發中心之計算為基準。若認原告得向被告漢翔公司請求時,被告漢翔公司復主張時效抗辯。蓋資遣費乃勞工離職(退職)時雇主所為之給付,其性質與退職金相當,又退職金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83年7月1日遭航發中心資遣,於當時即已可請求原告所主張之資遣費差額,迄今已逾12年方起訴請求,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漢翔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中科院部分:航發中心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漢翔公司,航發中心自該時起即不存在,而由漢翔公司概括承受航發中心之權利義務。航發中心有獨立之印信、組織、預算,能獨立對外發文,能單獨對外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中科院僅為航發中心之上級單位。原告以被告中科院作為請求對象,於法無據。原告受航發中心資遣時,由於航發中心屬國防事業,國防事業之非軍職人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爰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請求依據,顯有誤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服役於空軍總部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電器助理士員,於民國68年9月30日退伍,並於同年10月1日受僱於航發中心擔任電子電機技術員,並於83年6月28日以戎精㈢字第06072號於同年7月1日資遣。
(二)空軍總部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於72年7月1日改制為航發中心。
(三)被告漢翔公司於85年7月1日成立。
(四)航發中心業已於83年7月1日以匯款至原告所屬農民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770,8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為本件之債務人?原告資遣費之計算標準為何?及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原告之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依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本公司以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有關生產之全部資產,依法定程序移撥經濟部投資設置之。國防部應於二年內將其移交經濟部;並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依相關法規辦理現有人員之安置或遣退。」之規定,並無任何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是本件既無任何被告二人就此債務,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可言,原告遽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本件請求負連帶責任,顯屬無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服役於空軍總部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電器助理士員,於民國68年9月30日退伍,並於同年10月1日受僱於航發中心擔任電子電機技術員,並於83年6月28日以戎精㈢字第06072號於同年7月1日資遣。航發中心於83年7月1日以匯款至原告所屬農民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770,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伍令、航發中心令及員工申報職業變更登記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漢翔公司於85年7月1日成立為航發中心所改制,當然概括承受航發中心之權利與義務云云,業據被告漢翔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外。再依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本公司以國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有關生產之全部資產,依法定程序移撥經濟部投資設置之。國防部應於二年內將其移交經濟部;並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依相關法規辦理現有人員之安置或遣退。」之規定,及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漢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漢翔公司僅係以航發中心有關生產之全部資產,依法定程序移撥經濟部投資而設置成立之新公司,並無承受航發中心義務之相關規定。原告遽謂被告漢翔公司應承受航發中心之義務,自屬無據。再原告復又主張:依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之規定,被告中科院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按漢翔公司設置條例乃於84年5月31日公布,而如前述,原告乃於83年7月1日即已資遣,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援引其資遣後之規定為其資遣之相關主張,已未明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已屬無據。再依上開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之規定,除乃指於被告漢翔公司設立時仍現有人員之安置或遣退,當然不包括原告外,亦非以被告中科院為其義務機關。原告僅以被告中科院為航發中心之上級機關,遽對被告中科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亦無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
(三)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原任職於航發中心擔任電子電機技術員,而航發中心屬國防事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原告既於83年7月1日資遣,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因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即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原告主張其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云云,亦於法未合。原告又主張被告漢翔公司改制前之航發中心所訂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發展中心改制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安置遣退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85年6月30日仍在航發中心任職者」資遣費之發放標準以「全薪」計算之云云。如前所述,該規定自適用於被告漢翔公司將成立時仍在職之人員,對原告亦不適用。原告以該規定為主張,亦有誤會。另原告復主張:航發中心評價聘任雇用人員手冊第貳拾貳、資遣章節規定及第貳拾壹、退休章節之規定若何云云。惟查該規定就退休及資遣均區分聘任人員及雇用人員而為不同之規定。再該規定並非原告受資遣時有效之規定,原告乃因航發中心依國防部
82年10月5日迪逢字第1765號令訂頒該中心人員精實作法,因「單位考核績效居後」而於83年7月1日辦理資遣,係依據「中科院各職類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資遣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並以本薪為基數內涵計算,亦有原告提出之航發中心評價聘任雇用人員手冊、中科院函及該函所附之說明及被告中科院提出之中科院函及中科院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在卷可憑。則原告既於83年7月1日資遣,依上說明,即應適用當時之法令「中科院各職類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核算資遣費。航發中心依當時之法令「中科院各職類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核算資遣費,並依核算結果,發予原告資遣費770,88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615,660元之資遣費,顯誤解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未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法自有未合,當亦無理由。
(四)又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始足當之。被告二人既無需對原告為本件給付,原告亦不得再就資遣費另為請求,則被告二人當亦均無任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可言。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15,660元及自8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之訴訟類型,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屬於法不合。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就其聲請為駁回之裁判,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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