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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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1(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重大,另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復自同年9月12日、11月1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甲○○自承:曾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持有扣案子彈,乙○○有時會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作為改槍之代價等語,另被告乙○○自承持有扣案子彈,並曾買玩具槍交給被告甲○○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等事實。此外,復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9支、子彈數十顆及被告甲○○製造(改造)槍枝之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及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確實重大,其中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月12日起,各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