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27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口袋中之行動電話突然掉落,竟貿然減速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告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