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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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陳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9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 東森 得意卡」,約定年利
率為19.71%,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核計被
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10,996元,雖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中華商銀業於95年8月28日將對
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又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寄送上開債權讓
與通知予被告,因被告居無定所而無法送達,爰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逾五年
之利息部分捨棄)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東森
得意卡申請書、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
、公司登記事項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東森得意卡
申請書、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公司
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物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及債權受讓人之身份,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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