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智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智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雷智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SF-26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0行補充為「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被告雷智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雷智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雷智騫(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77ng/mL、去甲基愷他命202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被告為員警攔查時,發現濃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當場詢問被告方主動告知並交付K菸1支,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應足認員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於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附件所示毒品之行為,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K菸1支,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雷智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智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美路口前,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雷智騫當場主動交付K菸1支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智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3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77ng/mL、202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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