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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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告 周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41,46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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