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告 許百惠

被告 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之邀約而加入他人之投資,投資方式類似刷卡換現金,即他人除會將刷卡之卡費繳清外,還會額外給付刷卡金額之0.8%給伊。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雖係伊為此投資所為,但刷卡消費所得之商品均交給被告,他人亦將該等刷卡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卻未將款項用以繳納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987,990元;又被告未繳納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導致原告信用權受損,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伊並未取得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商品,他人亦未將刷卡款項交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二卷第61至62頁)

 ㈠審訴卷第17至39頁、訴一卷第85至195頁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為LINE群組「刷卡群組」的對話紀錄。

 ㈡「刷卡群組」內有5名成員,分別是被告、原告( 百白 )、 賴湘芸 (芸、越式洗頭/培訓顧問)、 翁菱鎂 (鎂)、 王姿喻 (Will)。

 ㈢原告之信用卡有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商品,亦取得繳納該等刷卡消費之款項等情,並以「刷卡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為佐證,然被告均為否認。經查:

 ⒈原告所指之「刷卡群組」對話紀錄(見訴一卷第374至375頁、訴二卷第52頁):

 ⑴民國114年4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雖稱被告明白指示「@ 百白凱基 應該也可以刷了……他也是當天入帳」,然傳送該等訊息之人實為訴外人賴湘芸而非被告(見訴一卷第42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⑵111年4月15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雖稱被告以第三人名義分配刷卡金額,足見被告為資金實際掌控者,而非僅傳遞訊息之中間人云云,然觀被告所傳之訊息內容為略為:「415/光華家樂福」、「 許秀檍 」及數家銀行名稱、金額、「 黃秋蓉 台新2萬」、「翁菱鎂富邦5萬」等語(見訴一卷第425頁),此等訊息尚可能僅係被告記錄其與訴外人黃秋蓉、翁菱鎂於111年4月15日之刷卡紀錄,而無從逕認係原告主張之被告進行刷卡金額之分配。

 ⑶111年4月7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稱從被告傳送「4/7兆豐/愛河家樂福00000000……許秀檍兆豐10000」等語,可認被告已超刷原告兆豐信用卡單日授權上限5,000元,致原告額外負擔卡債及違約金云云,然該部分之對話紀錄實係被告傳送「4/7兆豐/愛河家樂福00000000」後,賴湘芸傳送「4/7愛河家樂福許秀檍兆豐10000」等語(見訴一卷第430頁),且被告對此亦主張該等對話中所提之「兆豐」是被告自己的兆豐銀行信用卡(見訴二卷第29至31頁),足認該等對話係被告表示自己於111年4月7日以其所有之兆豐信用卡在愛河家樂福有2筆各5,000元之刷卡紀錄,賴湘芸則將之予以彙整為共10,000元之刷卡紀錄。從而,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尚難看出與原告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有何關聯。

 ⑷111年4月13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稱被告傳送「台新10.5萬……聯邦17.6萬」等語所示之高額消費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處分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金云云,然該部分之對話紀錄係被告傳送「許秀檍4/13台新10.5愛河家樂福」、「許秀檍/愛河家樂福4/13兆豐5000聯邦17.6」等語(見訴一卷第428頁),且被告對此亦主張該等對話係表示自己於111年4月13日在愛河家樂福以自己所有之該等銀行之信用卡所為之刷卡紀錄(見訴二卷第35頁),又該等對話均未提及原告,足認被告所辯應為屬實,而難認該等刷卡紀錄與原告有何關聯。

 ⑸是以,從原告所指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肯認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商品,亦取得繳納該等刷卡消費之款項。

 ⒉原告雖另以賴湘芸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訴外人 凌鶴騰 指示刷卡換現金,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原告等語(見訴一卷第280頁),主張用以繳納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款項均已交由被告云云。對此,被告固亦稱有幾次的刷卡繳費流程是賴湘芸將卡費金額交給伊,伊再幫被告繳納,但大部分都是直接由賴湘芸繳納卡費,且否認有取得繳納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款項等語(見訴一卷第303至304頁)。 查凌鶴騰 於另案中陳稱:我是透過以債養債的方式,替賴湘芸、被告等人從事投資,但在111年8月底,我替她們從事的投資發生問題,所以才無法繼續給她們獲利金錢等語(見訴一卷第295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其於111年1月至7月均有拿到利息,111年8月只有刷卡帳單被繳掉,但沒有拿到利息,111年9月則是連刷卡帳單都沒有繳費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272頁)。是依凌鶴騰所述,其既於111年8月底即未給付款項予賴湘芸、被告等人,則附表所示之111年9月間消費款項,自應無從予以給付。從而,僅憑原告主張之上開賴湘芸證述,自難認被告已取得繳納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款項。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商品,及取得繳納該等刷卡消費之款項等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㈢至原告以被告未繳納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致原告信用權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取得繳納該等刷卡消費之款項,且原告自陳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均為其所為(見訴一卷第304頁),則原告自應自行繳納該等刷卡消費,難認被告有何應替原告繳納之義務,是該等刷卡消費未依約繳納而對原告之信用權如生影響,自亦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銀行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1

玉山銀行

111年9月2日

78,000元

2

聯邦銀行

111年9月2日

149,998元

3

中信銀行

111年9月2日

149,998元

4

富邦銀行

111年9月2日

162,000元

5

台新銀行

111年9月2日

149,000元

6

國泰銀行

111年9月2日

119,998元

7

匯豐銀行

111年9月2日

30,000元

49,998元

8

凱基銀行

111年9月2日

49,000元

9

合庫銀行

111年9月6日

4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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