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查詢本院民事庭、臺中、沙鹿、豐原簡易庭、非訟中心等,均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單四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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