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手提包壹只、白色手套壹副、無線電對講機壹具、T型扳手、鐵椎及鐵絲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關於事實
1、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生命、」部分,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破壞車窗玻璃」之後,應加註「(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在「車內電腦一部」之後,應加註「(價值新台幣五萬元)」。
二、關於法律
1、變更法條公訴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扣案之鐵椎、鐵絲剪、扳手均為金屬材質,鐵椎外形前尖後寬,椎頭尖銳;鐵絲剪刀口銳利等情,已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為其論據,此固為通常實務之見解,惟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並不觸犯上述攜帶凶器竊盜罪,僅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所引之法條應予變更。其理由如後之B所述。
2、並非凶器雖實務上認為: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本院認為:此種客觀說,只在無法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凶或反抗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縱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仍非所謂「攜帶」凶器。申言之,所謂攜帶凶器,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凶器而攜帶之,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其為凶器之認識,並非該款之「攜帶」凶器。其次,本院認為: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之。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位階之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易言之,所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指對於生命法益之危險性;如僅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時,其威力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始得稱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以觀,扣案之上述工具,其扳手為T型,並非利器,固無論矣!其鐵絲剪,雖然刀口銳利,然僅能供剪物之用,亦非利器!至其鐵椎,雖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為外形前尖後寬,椎頭尖銳,然依卷附相片所示,對比鐵絲剪及扳手以觀,足見其十分短小,依一般人使用之常態,僅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尚不易取他人之生命,對於生命法益難有危險存在。因此,扣案之鐵椎、鐵絲剪、扳手均非凶器無疑。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
被告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之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椎、鐵絲剪、扳手等行竊工具在旁把風,乙○○下手之方式共謀行竊他人車內財物,二人謀議既定,遂攜帶前述工具伺機尋找作案對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對面,見甲○○所使用,車號為00∣二七○六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機不可失,遂由阿強攜帶對講機在附近把風,乙○○以鐵椎破壞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再以扳手、鐵絲剪等工具竊取車內電腦一部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所用之黑色手提包一只、白色手套一副、無線電對講機一具、扳手、鐵椎、鐵絲剪各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附卷及鐵絲剪等如事實欄所載行竊工具扣案可證,而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椎、鐵絲剪、扳手均為金屬材質,鐵椎外形前尖後寬,椎頭尖銳;鐵絲剪刀口銳利等情,亦經本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椎等工具,顯屬凶器無疑,其持有凶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持有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鐵椎等物品,係共同被告阿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周啟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水柳參考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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