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第二七五九號、第一九四二號暨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即承辦起訴之(主任)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可查,雖原審嗣後又送達判決正本於同時具名起訴之檢察官,惟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仍應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請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二○年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之要旨),茲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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