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後,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前揭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賴秀雯~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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