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朋友住處、臺北市中山區錢櫃KTV、北投區住處、敦化北路某舞廳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前後共計五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許,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向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購入搖頭丸九顆後持有備用。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攜帶上開搖頭丸,在臺北市○○街口處時為警臨檢發現攜帶毒品,並查獲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 白忠清 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九顆扣案可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持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⑵被告最末次施用搖頭丸之日,離本次為警查獲採尿日歷一月又十二日,致其尿液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自是當然,可佐被告自白之合理性,又被告自警訊及偵查中始終坦言施用搖頭丸之事實,但因總是一人獨自施用,自無被告以外之其他證人可資調查審認,此自屬常理。再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接受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意願,經錄供於卷,惟原裁定竟以被告前後供述施用搖頭丸之時間非一致,且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無證據可,佐致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搖頭丸之犯行,而裁定駁回聲請。查本件之證據,並非僅被告之自白一項,另有扣案搖頭丸可資佐證,原裁定顯然曲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法則,致將被告施用毒品之供述,與被告現實持有搖頭丸之事證,分離個別判斷,顯然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搖頭丸之事實,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判例)。經查:⑴本件被告白忠清始終未曾否認施用搖頭丸之犯行,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坦承服用搖頭丸,僅供稱本次購買遭查獲扣案之搖頭丸尚未服用而已,有訊問筆錄可稽(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五頁),原裁定竟認被告否認施用搖頭丸之犯行(見原裁定理由二第十行),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坦承曾施用搖頭丸等情不諱,僅關於施用之詳細時間、地點、次數等細節之供述繁簡並非一致而已,又被告持有經查獲扣案之搖頭丸九顆,確係被告購後欲供自行施用等事實,亦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搖頭丸九顆可稽,而該九顆搖頭丸經採樣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毒偵字第四二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由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已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至於被告最後乙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警方採尿之時間久遠,故無法由被告尿液中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事屬當然。⑶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自白之全部犯罪事實經過及扣案之搖頭丸與檢驗結果綜合判斷,反而予以割裂觀察,並以不能證明被告關於施用搖頭丸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嫌率斷,檢察官提起抗告,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