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台北縣三重市○○○○
道面積廣大,道路蜿蜒,若發生車禍或刑事案件,因無路標設置,欲向警方報案,卻無法報告正確位置,故建議二重疏洪道道路命名,惟被告之各局室人員,對其陳情建議事項,相互推諉,無故稽延,答非所問,規避責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規定,爰訴請懲處被告各局室相關失職人員云云。查原告所訴,核屬對於公務員懲處之事件,本件原告之訴,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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