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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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押,並於同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其稱近日因腎臟炎、血尿等導致尿道阻塞,以致於數日均未排尿,身體極為不適,觀其開庭時之憔悴病容,被告所言應屬非虛,究係因攝護腺腫大或其他因素造成被告身體不適,實應詳加診斷以對症下藥,為此請准予對被告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云云。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本院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參與強盜,但被告如何共同強盜等情,又經被害人指訴歷歷,自屬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陳被告因腎臟炎、血尿等導致尿道阻塞,致身體極為不適一節,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公務電話先向臺灣台北看守所查詢後,所得答覆為「被告目前有在所看診,如有危急會戒護就醫或戒護住院治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乙紙足憑。而本院另向臺灣台北看守所函查,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稱:「收容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自述血尿及排尿困難等症狀,經本所醫師為其診療後即收容於病舍治療,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病情改善回原舍繼續追縱治療。依上述病狀,本所將會持續觀察照料,如確有異常,自當會依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該所北所衛字第0九二000八六二八號函在卷足稽,足見聲請人所稱被告身體不適一節,已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內醫療人員診治照料並用藥後有所改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非經保外就醫治療恐有性命不保之憂。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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