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0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各經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竹所總字第0九二0四00一四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 江源富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結婚,育有二女,分別為二歲及三月,因執行觀察、勒戒,暫由被告之父母照料,但父母需負家計重擔,無暇照顧,又轉託年邁祖父,實不堪負荷,而被告之夫又因案服刑中,歸家無期,處境堪憐,懇請諒察,裁定發回,更為適當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竹所總字第0九二0四00一四二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詳細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家庭因素,提起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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