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立法院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
十五條有關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條件者,應速報請假釋規定,並未修法變更,惟九十一年前後實務報請假釋程序卻有不同,影響其權益,故依請願法規定請求立法院解釋「應速報請假釋」之立法原意,惟立法院迄未將處理結果函復,爰訴請命立法院速處理其請願案件,並將結果通知原告等語。查原告所訴,核非具體之法律關係之爭議,為單純立法之問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原告之訴,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狀未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已無另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