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二八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七萬元提存後,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之前,即對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該訴訟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前開假扣押執行且經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九一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二八0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南門郵局第九一八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資料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八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0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六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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