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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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八九號
上訴人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文珍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 鄒鈺奎 被上訴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溢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複代理人 游巧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製M二八五、M二八六散熱片模具各一組,並分別簽立二份模具訂製合約書,約定模具一組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含稅後二組之總報酬為四十二萬元;合約書第六條並就報酬之給付約定:「模具製作交貨後,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憑模具驗收證明書完成模具驗收後,自承認樣開始六個月內生產數量達一百KPCS(即十萬套),甲方則不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模具費;若未達該生產數量則以未達數量分擔模具費用。」,即兩造合作關係乃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製作模具,而於模具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後,由上訴人對外接單後,再下訂單予被上訴人生產系爭散熱片,被上訴人生產後,出貨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開模具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上訴人迄今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所生產之數量為四千零五十套之散熱片,僅達約定數量萬分之四0五,故依上開約定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四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42000x(1-0‧405)=402995〕。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下單生產之際,發現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另向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 鴻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鋐公司)、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鴻公司)等廠商招攬生意,致上訴人訂單流失,無法持續下被上訴人下單,故上訴人無法達到合約約定「六個月內生產數量達一百KPCS」(即十萬套散熱片)訂單之標準,係因被上訴人搶奪上訴人客戶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以此不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免付模具報酬義務之條件成就,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免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若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報酬,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負交付模具之債務,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再上訴人為另行研製M二八五、M二八六相同之模具,委外分別購置之零件及加工費用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於此亦為抵銷之主張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製M二八五、M二八六散熱片模具各一組,並分別簽立二份模具訂製合約書,約定模具一組價款為二十萬元,含稅後二組之總報酬為四十二萬元,合約書第六條並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模具,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憑模具驗收證明書完成模具驗收後,自承認樣開始六個月內生產數量達十萬套,上訴人即無庸支付約定之模具費,若未達該生產數量,則上訴人應以未達數量比例分擔模具費用。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模具,並交付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迄今向被上訴人所下訂單生產之數量為四千零五十套,僅達約定數量萬分之四0五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並有採購單、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公司退還統一發票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合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九頁及第四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前開比例計算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四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乙節,雖為上訴人不爭該依約計算之報酬數額,惟否認伊有給付前開報酬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在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模具另向鴻海公司或與上訴人有交易之其他廠商,直接取得系爭散熱器之訂單,而阻止上訴人免付模具報酬義務之條件成就;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而該交付模具之義務,與系爭承攬報酬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就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㈢上訴人另行開發與系爭模具相同之模具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且就此得為抵銷之主張。茲就上述爭點說明於后: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此觀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觀諸系爭模具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有關被上訴人應為工作之內容及應得之報酬,已約定明確,兩造承攬契約本身未附不確定事實之條件,堪以認定。而前述合約書第六條固約定:「模具製作交貨後,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憑模具驗收證明書完成模具驗收後,自承認樣開始六個月內生產數量達一百KPCS(即十萬套),甲方則不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模具費;若未達該生產數量則以未達數量分擔模具費用。」等語,惟此乃就清償期(自承認樣開始六個月後)及屆期後上訴人應否給付承攬報酬,繫之於不確定事實,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無涉;且探究兩造之所以約定上訴人於六個月期間內,如向被上訴人訂製數量達十萬套散熱片,得免給付報酬義務,其意無非係預計以被上訴人生產該數量散熱片交付上訴人後所取得之利益,抵付上訴人應給付之模具報酬,性質上應屬間接給付,亦非條件。是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係屬條件,要無可採,首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而由兩造交易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第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則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逾前揭合約書所定之六個月清償期。又上訴人迄今訂購散熱片之數量僅有四千零五十套,未達得全免給付報酬之十萬套,前已述及,上訴人自應按兩造約定以未達訂購數量比例給付報酬。然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惡意搶奪其來往客戶致無法訂購達十萬套,應免給付義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 徐文財 即被上訴人原業務課長為證。惟由徐文財所證:「我之前在八十八或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我擔任業務課長,被告(即上訴人)委託原告訂製模具時,我當時人在公司,我知道這件事,是鴻海下訂單給被告,被告再把訂單轉給原告。我有去鴻海拜訪,因為原告有取得系爭模具的散熱片的專利授權,原告公司認為可以不經由被告直接由鴻海公司取得訂單,但是鴻海實際上並沒有由我這邊下訂單給我,我也不清楚其他的業務員,是否有因此而致(自)鴻海公司那邊取得訂單。」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倒數第一至六行),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曾向鴻海公司招攬訂製系爭散熱片之訂單未果,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業已直接由鴻海公司取得散熱片訂單。至上訴人於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後,指稱被上訴人與鴻海公司、奇鋐公司、雙鴻公司有交易往來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交易與系爭散熱片有關,參酌上訴人前於原審業已陳明針對系爭模具的客戶只有鴻海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十一行),則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奇鋐公司、雙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與系爭散熱片之訂購有關,自無可採。而就被上訴人與鴻海公司交易部分,上訴人既無法由統一發票之品名欄之記載,證明該公司係就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散熱片與被上訴人交易,則徒由鴻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乙情,亦不足率爾推論認被上訴人惡意搶奪上訴人就系爭散熱片之客戶,暨其承接數量造成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人依約訂製散熱片乙情。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搶奪上訴人就系爭散熱片客源之事實,故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模具驗收合格後,自承認樣開始六個月未達約定生產數量即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原無被上訴人須將模具交付上訴人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之約定,此觀前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模具製作交貨後,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憑模具驗收證明書完成模具驗收後,自承認樣開始六個月內生產數量達一百KPCS(即十萬套),甲方則不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模具費;若未達該生產數量則以未達數量分擔模具費用。」約定,被上訴人將製作完成之模具「交貨」,經上訴人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仍須以該模具生產上訴人依約訂購之散熱片成品甚明;否則倘被上訴人於模具製作完成後,即需將模具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如何得憑模具據以生產系爭散熱片?再將該第六條約定與合約書之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自簽定日起生效,到模具正式報廢之日止,契約始終止。」相互對照以觀,亦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製作模具,而於模具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後,由上訴人對外接單,再下訂單予被上訴人生產散熱片,被上訴人生產後,出貨於上訴人之方式合作乙情,並非無據;蓋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模具以生產上訴人所需之散熱片,是以契約特別約定於模具報廢之日始終止。是由上述可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模具之製作完成,模具於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交由被上訴人生產散熱片,被上訴人並不負交付模具之義務,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工作完成後之約定清償期,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上訴人另就模具之交付與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乃無足取。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乙方(即被上訴人)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將甲方訂製的模具,交予第三者試模或使用,更不得利用該模具成型後的成品或半成品轉為它用,若因此造成甲方在直接或間接上的損失,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之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前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雖亦有約定。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另使用系爭模具生產散熱片,販售予上訴人之客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其進而就其另行開模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應給付之報酬,為抵銷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承攬報酬,要係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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