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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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A、D部分所示之貨櫃屋,B部分所示遮雨棚、C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闕光戚 、 闕光賢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闕光戚、闕光賢應有部分各1/6,被告以附圖A、D所示之貨櫃屋、附圖B所示之遮雨棚、附圖C所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之貨櫃屋、遮雨棚、鐵皮屋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阮于菊筠 於民國50年5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後,隨即將系爭土地與同地號之其他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繳納租金2期,每期新台幣(下同)2千元,被告均依約交付租金,且水利會徵收費歸被告。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除約定耕作外,並約定被告得搭蓋建築物使用,故被告於承租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簡單之建築物使用,迄今已數十年,另由阮于菊筠及其他共有人均未要求被告返回土地,足見被告與阮于菊筠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既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阮于菊筠之出租人地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係由阮于菊筠與訴外人 闕至正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3、1/3,然阮于菊筠於83年3月30日死亡,由其配偶 阮清源 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闕至正則於89年8月12日死亡,而由闕光戚、闕光賢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原告則於85年2月16日與阮清源簽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並於同年3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全卷自明。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屋占用面積為86.58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遮雨棚占用面積97.58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占用面積26.42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貨櫃屋占用面積30.3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71頁至74頁、第8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被告否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得使用該土地。現析述如后: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阮于菊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既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阮于菊筠之出租人地位,故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又被告雖提出租金收據、水利費徵收單等件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宗第47頁至第70頁)。然查,被告所提出前開收據,係分別由訴外人甲○○○、阮海謙所出具表明收受租金為2,000元、2,500元之金額及稻穀一包,而日期分別自62年12月10日起69年12月21日止。
雖若干收據中雖有提及「廖先生」等文字,但仍無法從前開收據之記載認定被告與阮于菊筠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仍繼續有效致嗣後分別以繼承、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阮清源及原告均應繼受該出租人地位。另關於繳交予農田水利會之徵收單,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曾存在租佃關係,亦無法因被告提出前開徵收單遽認定被告為承租人而現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阮于菊筠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前未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或因其暫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或不想支出訴訟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原因均不得而知,故無法僅因渠等未向被告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遽推論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前曾與訴外人 廖金生 、 廖金田 、 廖金昌 於88年8月1日共同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將現行耕作,屬阮清源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8月中旬作物收成後,無異議將土地歸還阮清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4頁),被告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云云。然被告於94年8月24日自板橋第50支郵局所寄發第145號存證信函中,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判斷,應該前開同意書上所蓋用被告之印文相同。況廖金生、廖金田、廖金昌前曾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時,以其已依據同意書內容歸還系爭土地訴請阮清源給付報酬,亦足見該同意書之真正。
(三)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與原告或原告之前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被告將占用之土地之貨櫃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