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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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請人 汪寶龍 即祥利工程行
1相對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81號假扣押、95年度促字第20567號支付命令、95年度執字第46905號強制執行、95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