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 羅明華 、 羅淑蕾 、 林淑娟 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在該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八六‧五八、三○‧三三平方公尺之貨櫃屋、B部分面積九七‧五八平方公尺之遮雨棚、C部分面積二六‧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 廖新發 於民國五十年間即向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阮于菊筠 承租該地耕作,被上訴人係向阮于菊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受出租人地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證人 林重利 、 廖金昌 、 廖金生 、 廖蒼明 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會費征收單及催收舊欠會費催繳單等,足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阮于菊筠之夫 阮清源 有以阮于菊筠名義與被上訴人之父廖新發就該地訂立租賃契約。而阮清源於其妻死亡後,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將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廖新發繼續存在。廖新發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死亡,該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金昌、廖金生、 廖金田 (下稱廖金昌等三人)、 廖美汝 共同繼承。雖被上訴人與廖金昌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出具同意書拋棄上開租賃權,惟未經廖美汝同意,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所謂爭點效,係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本件上訴人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訴論旨謂上開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論斷,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判決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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