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目前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0332號【另含92年度偵字第20332號、93年度聲他字第47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24號【另含93年度偵字第758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7570號【另含93年度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偵字第6705號、92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85年8月13日確定);然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87年6月11日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後,與後開徒刑執行至89年6月26日後,再送臺灣臺東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執行至90年1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子彈皆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2年7、8月間,在跳蚤雜誌上,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四把玩具手槍:
㈠其中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於92
年間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不詳處所,將金屬槍管以附表一㈨所示之工具打磨後,製成如附表一㈡所示之金屬槍管,再依照附表一㈧之槍枝解說組裝圖組裝之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為可擊發適用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2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建築工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㈠、㈢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一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一㈣至㈨辛○○所有,供其犯罪預備、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起訴書扣得之物品中:贅載扣得槍機彈簧五條,並將扣得扳手三支誤載為扣得扳手一支)。
㈡其中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於92
年間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不詳處所,將金屬槍管打磨後,以換裝金屬槍管之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為可擊發適用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於93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和旅行社501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㈡至㈣辛○○所有,供其犯罪預備、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起訴書贅載扣得電鑽一支、銼刀四支、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二支)。
㈢其中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於92
年間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其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8之住處,以渠所有如附表三㈩所示之工具,將金屬管打磨後,製成如附表三㈡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並以換裝原玩具槍管之方式,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製成可擊發適用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一把購得之仿WALTHER廠PPK/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則因尚未改造完成,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嗣於93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三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㈢至㈩辛○○所有,供其犯罪預備、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起訴書贅載扣得火藥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如附表一至三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或工具為伊所有,然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事實,辯稱:㈠否認被查獲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該等槍枝,係伊從跳蚤雜誌上向綽號「小偉」之人買的玩具槍,伊買來把玩用的;㈡附表一㈠、附表三㈠㈢所查獲之槍枝,均非由伊所組裝,而是現場之警員所組裝云云。指定辯護人辯護稱:查扣之槍枝僅以性能法為鑑定,並不客觀,請求將附表鑑定有殺傷力之槍枝以試射法再送鑑定等語。
二、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在臺北縣三重市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甲○○、乙○○
、己○○均證稱:當時據線報得知臺北縣三重市某工地藏放槍枝,彼等進去時,有聽到研磨東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9日、5月3日審判筆錄)、在臺北市○○區○○○路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戊○○證稱:搜索當時有一枝槍有組裝好,另一枝槍未組裝好,當時研磨機已經插電了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均正在改造槍、彈; 佐以 被告92年11月5日、93年8月10日兩次被查獲時,均查獲大量製造槍、彈之工具,及數支槍管,足徵被告辛○○係以換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改造槍枝,並以該等工具為製造之行為,顯見被告有製造槍、彈之能力及行為,被告辯解僅係把玩玩具槍之辯解不足以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一㈠、附表三㈠㈢所查獲之槍枝,皆為
警方所組裝等語。然警員即證人戊○○證稱僅附表三㈠所示之槍枝為伊所組裝(即編號0000000000號);警員即證人甲○○、乙○○、己○○均否認附表一㈠(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渠等組裝,並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已組裝完畢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9日、5月3日審判筆錄);警員即證人戊○○否認附表三㈢之槍枝(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為伊組裝,亦證稱查獲當時該槍枝已組裝完畢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就此抗辯,並無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僅空言狡辯,並不可採。
㈢雖然扣案附表三㈠所示之槍枝為證人戊○○所組裝,然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製造改造手槍,並非指查獲當時查獲組裝完畢之改造手槍始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而是重在被告有無製造改造手槍之能力及有無製造改造手槍之故意。
①倘若如被告所辯,因查獲槍枝尚未組裝,自無法認定其
有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無異鼓勵製造槍枝之人,故將零件拆卸一部分,使該槍枝處於隨時得組裝但尚未組裝成改造手槍之狀態,即得逃避該條刑事責任,顯非公平。從而,倘若所查獲之物品,已足以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倘有製造改造手槍之故意,仍構成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倘若,該等查獲之物件,或已改裝完成但尚不具殺傷力,應論以第11條第5項之未遂罪。
②況且,證人戊○○組裝手槍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令
,亦不因此導致搜索而得之證物違法,該等扣案證物仍有證據能力,其組裝成槍枝之原因,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未組成槍枝者,並不做殺傷力之鑑定,此有證人庚○○在本院之證言可資參酌(見本院9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戊○○縱然有組裝槍枝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有無成立製造改造手槍與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解並無理由。
㈣扣案如附表一㈠之改造槍枝、附表一㈢之子彈均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20215001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可證;扣案如附表二㈠之改造槍枝亦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30085400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可證;扣案如附表三㈠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附表三㈢之改造槍枝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67824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可證。證人庚○○復證稱:「...槍枝方面是用性能檢驗法來檢驗,子彈部分我們是用試射法來檢驗。(為何槍之部分你不使用試射法?)依本局之標準作業流程,改造槍枝之鑑驗均採用性能檢驗法來檢驗,而試射法須是槍枝來配合適用子彈來裝填,這樣的情形有幾個疑慮,第一問題是同案並沒有適用的子彈,第二問題是,即便有適用的子彈,萬一遇到子彈是不發彈的情形,這樣槍枝也沒有辦法擊發子彈,第三問題,即便可以擊發子彈,因為扣案的子彈不是本局所製作,我們不能保證子彈之安全性,容易產生膛炸的危險,破壞證物的完整性,及危害鑑驗人員的安全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指定辯護人稱前開鑑定報告未使用試射法鑑定非屬客觀之辯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關於附表一㈠㈢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二㈠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三㈠所示之改造手槍,均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敘之如前,從而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而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之故意,然製造如附表三㈢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又如附表一㈡土造金屬槍管二支、附表三㈡土造金屬槍管三支,被告予以製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次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為既遂、及一次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為未遂,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接近時間內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1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85年8月13日確定);然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87年6月11日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後,與後開徒刑執行至89年6月26日後,再送臺灣臺東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執行至90年1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製造之改造手槍共達3枝,且經警查獲後,仍不思反省,繼續為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顯見被告惡性非輕,不宜量刑過輕;又犯罪後仍執詞否認犯罪,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之槍枝均有殺傷力
;附表一㈢之子彈三顆亦有殺傷力,均已敘之如前;扣案如附表一㈡之土造金屬管二支、附表三㈡之土造金屬管三支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1款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㈣至㈨、附表二㈡至㈣、附表三㈢至㈩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供被告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沒收。
五、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570號併辦
意旨略稱:被告辛○○於92年4月24日左右,攜帶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乙枝、子彈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至臺北市○○區○○街○○○號丙○○住處寄放。嗣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左右,丙○○將前開改造手槍連同子彈藏於腰際攜帶外出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處,為警接獲密報前往攔檢查獲,並扣得該等槍、彈,而認被告辛○○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
㈡然經證人丙○○經結證後證稱:該等槍、彈是92年4、5月
間一個年約30、40歲之不詳姓名之「阿弟仔」交付伊,並非被告辛○○所交付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足徵,該案扣得之槍、彈非被告所製造,該併辦之事實,即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表一:
㈠具殺傷力改造小型四五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土造金屬槍管貳支。
㈢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叁顆(原來扣得肆顆,其中一顆業經鑑識單位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不宣告沒收,故沒收叁顆)。
㈣玩具金屬槍管(內含阻鐵)叁支。
㈤工業用子彈壹包(內含壹佰零叁顆)。
㈥彈頭貳拾顆。
㈦改造子彈半成品陸顆。
㈧槍枝解說組裝圖貳張。
㈨砂布貳張、圓規鐵尺壹支、鑽孔機壹台、砂輪機壹台、帶柄鋼
刀鋸貳支、鑽頭貳支、固定夾壹支、尖嘴鉗壹支、萬能工具組壹組、扳手叁支、銼刀壹支。
附表二:
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原來扣得伍顆,其中貳顆經鑑識單位試射完畢,不宣告沒收,故沒收叁顆)。
㈢槍管伍支(內具阻鐵)。
㈣槍機貳個(玩具塑膠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座)。
附表三:
㈠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土造金屬槍管叁支。
㈢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㈣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支。
㈤玩具金屬槍管(內含阻鐵)壹支。
㈥工業用子彈伍拾顆。
㈦底火壹佰顆。
㈧改造子彈半成品壹拾捌顆。
㈨金屬彈頭捌顆。
㈩小型磨刻機壹台、銼刀叁支、游標卡尺壹支、握式手鋸壹支、
鉗子壹支、切割器壹支、固定器壹個、搪孔器壹支、三向螺絲起子壹支、磨刻機鑽頭壹拾柒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