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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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 律師被告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因維護、修繕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及七十六號地下樓之一建物時,被告應予容忍並交付門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74、76號地下室1樓(嗣更正為76地下樓及76地下樓之1)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地下建物之門鑰交付原告供原告通行。」嗣經多次變更後聲明:「㈠確認原告因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之必要,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及76號地下樓之1之建物有進入及使用之權利。
㈡被告應交付前項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及76號地下樓之1之門鑰予原告並容許原告於必要時得隨時進入該建物以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前項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之必要,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及76號地下樓之1之建物有進入及使用權利存在。雖經被告以上開設施乃非法占用為由予以否認,惟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隨時進入系爭地下室以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前項共用部分(即包括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與第㈠項確認之訴之聲明,兩者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係求為給付判決,訴之聲明第㈠項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第㈡項後段內容可以代用之確認判決,即難認原告第㈠項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訴,自非正當。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段70至80號香苑大廈住戶共96戶(以下合稱全體住戶),其地下室即門牌號碼則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及76號地下樓之一」(下稱系爭地下室)。香苑大廈全體住戶賴以為生之共有電錶、總電源及水源等公共設施早於民國66年3月25日即設於該大廈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兩端角落,長期供大廈全體住戶使用並通行達20餘年迄無變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自得進入或使用地下室專有部分,且依法原告對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嗣於76年間被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之後被告尚恪遵防空避難室原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而相安無事。詎被告突於92年5月擅以私力設置新鎖,並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地下室維修公用變電設備,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且公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告固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惟其行使權利,仍應受相關法令限制,故被告就系爭地下室顯應繼受買賣前容忍公同共有使用之事實,並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l項第3款規定,不得違反原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二)系爭地下室內設有香苑大廈全體住戶所共用之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及地下貯水池等公共設施,屬香苑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亦不因系爭地下室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喪失其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之性質。倘認被告得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前揭共用部分,則整體區分所有建物即香苑大廈之一般正常功能勢必遭受嚴重影響,且亦屬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
(三)原告係經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任成立之管理組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香苑大廈之前述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因維護,修繕前述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時,被告不得拒絕,且被告應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地下室之義務。
(四)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其使用及處分均應受法令之限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察,發現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上鎖封閉,並命被告限期改善在案。若認被告基於安全上之考量而將系爭地下室上鎖,則為平衡兩造之利益起見,亦應認許原告得持有系爭地下室之出入門鑰,此亦不因被告片面公布所謂管理辦法而有所不同。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得享有通行權,惟通行權如何得能具體實現,必因個案情況之差異而有所不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門鑰,無非因應本事件之特殊情況並求充分且具體實現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而已,應認其為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賦與權利之附隨權利。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主要法律依據固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之訴,其目的在求除去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地下室通行權既有之爭執或該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所生侵害原告權利之危險,至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給付之訴,其目的在求具體實現原告之權利,故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重複之情事。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因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
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之必要,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及76號地下樓之1之建物有進入及使用之權利。
㈡被告應交付前項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及76號
地下樓之1之門鑰予原告並容許原告於必要時得隨時進入該建物以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前項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為被告單獨具有所有權,並無劃分共用部分歸全體住戶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及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亦即必須設置物係屬「共用部分」始該當該條款要件。而系爭地下室為被告專有部分,原告所稱目前設置於系爭地下室之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等,均非被告同意全體住戶設置於系爭地下室,該等設施為香苑大廈住戶非法占用,並非「共用部分」,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確認有進入及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自有不當,其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被香苑大廈之配電室、全部住戶之電錶、地下貯水池、消防馬達、水電管線等設施非法占用,導致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無法完整利用,且所造成之髒亂、電磁波及噪音,更令被告難以實際使用或出租,損失不貲。而配電室及住戶獨立使用電錶並非一定得設在地下室,香苑大廈頂樓空地及各樓層住戶樓梯間均有足夠面積可供放置,惟目前全體住戶將頂樓出租他設置巨幅廣告看板收取租金,反將上開影響身體健、造成髒亂之種種設施,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設置於系爭地下室,未思及對被告為合理之補償,反而提起本訴,顯然構成對於被告權利之侵害及權利濫用。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地下室之鑰匙,欠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隨時進入系爭地下室以修繕、管理及維護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等及其他公共設施暨設置管線,其明顯與訴之聲明第1項重複,兩項聲明等於請求事項均相同,且原告第2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必須明確且得以執行,該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隨時進入」系爭地下室為修繕等,其所謂「隨時進入」是指何意?何以因修繕、設置管線等可以使得原告因此隨時進入被告所有產權?此顯然超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範圍,且其訴訟標的不明確、不特定,難以執行,原告該項訴之聲明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予以駁回。
(五)退萬步言,被告並無不使原告進入被告系爭標的以管理、維護公用段施等情事,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負責人長年居住國外,無法經常前往系爭地下室察看、管理,為了安全起見,實有平日加以上鎖之必要。而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雖然平日上鎖,惟並未有何不使原告進入系爭標的為修繕、管理消防用抽水馬達、抽水機,水池等公用部份之情形,被告平日即委請好友 江安 家代為保管鑰匙(江安家辦公室正位在香苑大廈正後方,距離僅3公尺),且張貼公告於香苑大廈公告欄,寫明連絡電話以及被告系爭標的鑰匙係保管於江安家處,註明大樓若有需要,請於3天前通知,被告公司會請人開鎖,數年來均如此實施,且電力公司抄錶人員等常出入者,均知可去江安家辦公室拿鑰匙,此為原告管委會各委員均明知之事實,原告所稱被告拒絕讓原告等進入完全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坐落如附表所示台北市○○○○段70至80號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香苑大廈地下室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面積382.41平方公尺)及76號地下樓之1建物(面積76.59平方公尺),乃被告於74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專有部分。香苑大廈之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於被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前即設置於系爭地下室,迄未遷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94年5月17日函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下室私設門鎖,並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地下室維修變電設備等公用設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地下室門鑰予原告並容許原告於必要時得隨時進入該建物以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香苑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對於香苑大廈之共用部分自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又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l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系爭地下室雖屬被告專有部分,惟原告因維護、修繕香苑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系爭地下室時,被告不得拒絕之。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有香苑大廈之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及地下貯水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開設備,係供香苑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公用部分。則原告於維修上開公共設施等設備時,勢須進入使用系爭地下室始得達維修目的,而被告復為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香苑大廈公共設施亦負有維修義務,則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於原告維修香苑大廈上開公共設施須進入或使用系爭地下室時,即有容忍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設備均非被告同意全體住戶所設置,乃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等語。惟兩造關於上開設備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被告是否得請求遷移上開設備及賠償損害等爭執,並不影響上開設備係公共設施之性質,亦即在上開設備未據遷移他處前,原告仍得依前開規定進入系爭地下室予以修繕,被告不得拒絕。被告以上開設備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地下室為由,遽指非為共用部分,並辯稱原告無進入或使用系爭地下室予以修繕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三)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已如上述,此項相鄰使用權乃加諸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自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亦即應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平日於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上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維護、修繕香苑大廈上開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使用系爭地下室時,被告應交付系爭地下室門鎖鑰匙予原告俾得入內,自屬有據。至逾此修繕共用部分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地下室門鑰,即乏請求權之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因維護、修繕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時,被告應予容忍並交付門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給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因修繕、管理及維護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達、家庭用水抽水機、地下貯水池等公共設施)或設置管線之必要,就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有進入及使用之權利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上述,亦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核無現在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至原告其餘給付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