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平日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皆受其慢性化、未緩解及無間斷之精神疾病持續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其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經理」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經理」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面刊登「松下日商公司」之虛構徵才廣告,俟不知情之求職者撥打電話時予以詐騙金錢;適有意謀職之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見該廣告,撥打其上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詢問,「顏經理」即於電話中佯稱係徵求司機,並表示公司甚為缺人,而與丙○○相約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碰面試用,「顏經理」則指示乙○前往接洽等候。丙○○依約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抵達松山火車站與自稱松下公司員工之乙○會合後,乙○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顏經理」已與對方會合,旋將電話交付丙○○,由「顏經理」對丙○○誆稱:公司保險箱內之金錢遭人取走,正值公司需款甚急,請丙○○代為墊借,俟出車回來即予歸還云云,因丙○○表示並無現金,「顏經理」即指示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丙○○即隨意搜尋報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廣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乙○搭車前往臺北市○○○路○○○號之亞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旅行社),由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簽帳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共計刷卡三筆,簽帳金額各為八萬元、三萬七千八百元及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惟實際僅取得現金十五萬元),乙○見丙○○取得現金後,復撥打電話通知「顏經理」,由「顏經理」持續對丙○○佯稱公司之車輛及客人均在臺北市○○○路○段之「來來大飯店」等候,請丙○○隨同乙○前往該飯店試用,嗣抵達飯店地下一樓後,乙○再度撥打電話予「顏經理」,由「顏經理」於電話中請丙○○將現金交付乙○,並叮囑在原地等候客人,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十五萬元如數交付乙○,惟乙○得手離去後即未返回,丙○○等候許久,始知受騙上當。嗣丙○○將前開受騙經過告知友人甲○○後,二人決定自行追查,遂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依上開「松下日商公司」之徵才廣告電話與「顏經理」聯繫,佯裝自己亦有意求職,而相約於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碰面,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抵達約定地點,果見乙○到場,即藉故拖延,嗣經丙○○帶同員警抵達現場而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亦係向「顏經理」應徵工作,當天未與丙○○前往旅行社刷卡,亦未詐騙金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失業中,見中國時報刊登之松下日商公司徵人廣告,便撥打其上0000000000電話與自「顏經理」之男子應徵,對方表示係徵求司機,並稱時間很急,欲跟伊相約在松山火車站交車試用,伊抵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在該處等候,與被告確認其為松下公司員工後,被告即接獲「顏經理」之電話,「顏經理」於電話中對伊表示公司保險箱內之金錢遭人取走,公司需要一筆錢請伊代墊,俟出車回來即予歸還,伊當時沒有錢,「顏經理」即表示可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伊就從便利商店買來之報紙隨便找一個預借現金之分類廣告,與被告搭車前往亞航旅行社刷卡換現金,共刷三筆實際取得十五萬元,取得現金後被告又打電話給「顏經理」,「顏經理」於電話中表示公司甚為缺人,說客人、車子都在來來飯店,叫被告帶伊過去試用,到達飯店後被告帶伊去地下一樓打電話給「顏經理」,「顏經理」就叫伊把錢交給被告,請伊在原地等候客人,被告即搭乘電梯上樓,後來才知道不對勁;伊被騙之後不甘心,就由甲○○依照相同廣告電話打過去,對談內容與伊應徵當時情形相同,伊與甲○○一方面通知警方,一方面到松山火車站赴約,到了火車站即當場查獲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友人甲○○證稱:我有一天下午打電話給丙○○時,他表示正好與松下公司接洽中,要應徵司機,等到晚上丙○○回電時即表示遭詐騙,我隔兩天依照先前丙○○洽詢之電話打過去問有無應徵司機,便與「顏經理」相約在松山火車站碰面,我與丙○○一方面聯絡警察,一方面到現場赴約,抵達松山火車站後依照雙方描述之衣著認出被告,被告一見面就表示公司昨天遭小偷,本來我在電話中跟「顏經理」接洽時,「顏經理」是說要讓我開賓士車,但是要把信用卡放在信封內押給他,可是跟被告見面時,被告說公司遭小偷,保險箱被偷,客戶的信用卡也被偷,叫我改交付現金,後來被告就把電話交給我,「顏經理」在電話中叫我去買報紙,看有無旅行社可以刷卡換現金,我就跟「顏經理」拖延時間,「顏經理」還問我信用卡的額度,並表示如果不交錢即無法交付車輛駕駛,這樣對公司及客戶均無法交代,雙方周旋一、二十分鐘後,丙○○即帶同警察抵達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中國時報「松下日商公司」徵才廣告影本、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三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二○、二二頁)。被告辯稱係向「顏經理」應徵工作,未與丙○○前往旅行社刷卡、亦未詐騙金錢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被告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經理」之成年男子,由「顏經理」對丙○○偽稱徵求司機,而由被告到場接洽,嗣並共同對丙○○誆稱公司現金遭竊,由被告陪同丙○○前往旅行社刷卡取得現金,復將丙○○帶往來來飯店,使其交付現金詐騙得手,足見被告與「顏經理」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經理」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查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平日均服用藥物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之母即輔佐人丁○○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復經本院向上開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七一頁、第七六至八一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醫療機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亦認為: 楊員 (即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入伍服役,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出現自傷(右手不聽自己使喚,想砍掉右手,以刀子割右手)、干擾行為與精神病(男人聲音叫自己傷人等之聽幻覺及被害想法)症狀由部隊帶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門診治療後效果未見顯著,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並安排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辦理停役,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複查仍診斷其為「精神分裂症」,綜合楊員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其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呈現精神病症狀,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確立診斷及治療,至今已逾五年仍未緩解,且有社交及職業功能退縮之情形,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此精神分裂症係一慢性化、未緩解及無間斷之精神疾病,而該疾病持續影響楊員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因此認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建議其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醫松字第○九四三一七四八二○○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以下)。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為低,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迄今仍持續就醫,惟平日無謀生能力而由其母丁○○照料生活起居,此經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被告治療中斷,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