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左右,向年籍不詳綽號「鱔魚」之成年男子,販入市價總計約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五一公克(業經公訴人更正為五點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一二五公克,準備伺機賣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前盤查,在其身上查獲毛重○‧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針筒一支及分裝杓吸管二支,經甲○○帶同員警至上址二樓住處拿取身分證時,在屋內桌上查獲毛重八‧八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二四‧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針筒十九支、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電子磅秤一組、殘渣袋十二個及分裝袋八十四個,並於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甲○○放置其上之毛重○‧六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始被查獲,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同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參見)。再者,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惟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或目的,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丁○○及員警己○○之證詞,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吸食器、酒精燈、電子磅秤、殘渣袋、分裝袋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毒品鑑驗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在住家樓下被警方盤查時,自身上所搜出之安非他命、針筒及分裝吸管等物固均為伊所有,且係先前向一綽號「鱔魚」之男子所購買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惟帶同警方上樓拿取身分證時,警方於伊借用丙○○之房間內所查獲之大批海洛因、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均為丙○○所有,於樓下丙○○車上查獲之海洛因亦屬丙○○之物,因當天現場無人承認,且唯恐丙○○誤會係伊帶警方上樓查緝,丙○○又叫伊承認車上毒品為伊所有,故先前訊問時始坦承毒品為伊所有,然該等物品事實上係丙○○所有,伊絕無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己○○、戊○○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樓下,見被告於樓梯間內手持螺絲起子形跡有異,上前盤查詢問後,被告自行自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一一公克,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針筒一支、分裝杓吸管二支等物,經員警帶同被告前往二樓住處拿取身分證,進入客廳後,復於被告友人丙○○、丁○○所在房間內桌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五‧一五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八‧八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二二‧九二九二公克,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毛重二四‧八○公克)、針筒十九支、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吸管五支(起訴書漏載)、分裝袋八十四個、殘渣袋十個(起訴書誤為十二個)等物,再經警方帶同被告與丙○○下樓,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六五公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丙○○、丁○○、己○○、戊○○證述明確(見乙○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有前開扣案物品,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八○八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三)安鑑字第○○四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一六○頁),此部分查扣毒品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前開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
餘淨重○‧二七一一公克),訊之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乙○審判時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鱔魚」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而供自己吸食,平日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均係向「鱔魚」所購買,其餘自身上查扣之針筒一支、分裝杓吸管二支等物亦為其所有,且於本件查獲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甫於前揭龍江路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九、十二、六九、一○九頁、乙○聲羈卷第六頁、乙○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第九四頁反面、第一○七頁正反面);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即含本件查獲前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在內)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乙○判決(見乙○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乙○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本件經
警於丙○○、丁○○所在房間內查獲之海洛因八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針筒十九支、吸食器、酒精燈、電子磅秤、分裝吸管、分裝袋、殘渣袋等物均為伊所有,丙○○所有自小客車車內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亦係伊向丙○○借車開時放在車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惟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查扣之分裝袋係綽號『鱔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左右所寄放」(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乙○訊問時改稱:「扣得的毒品不是我所有的,是一個叫『鱔魚』之男子所有的,他說有事情要去送東西,因毒品量太多了,所以放在我的住處,扣案的吸食器、酒精燈是我的,其餘都不是我的,都是『鱔魚』的‧‧‧我有在施用毒品,來源是鱔魚給我的,我施用的毒品是向他買的‧‧‧我沒有販買毒品,他(鱔魚)是在警察查獲當天放在我家的,才沒多久就被查獲了‧‧‧」等語(見聲羈卷第六頁)。於嗣後之偵、審程序又供稱:房間內及丙○○車上所查獲之毒品等物均屬丙○○所有,案發時丙○○就借住在該間被查獲毒品之房間,因毒品在伊住處查獲,現場又無人承認,且唯恐丙○○誤會係伊帶警方上樓查緝,故先前訊問時始坦承毒品為伊所有,事實上丙○○房內及車上之毒品等物均非伊所有,亦無販賣毒品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乙○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關於在丙○○所處房內查獲毒品之所有權屬,被告所供顯然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雖前曾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或稱係「鱔魚」所寄放,惟除自身施用之毒品外,始終未曾供承房內查扣之毒品係向「鱔魚」或他人所購入,遑論本件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之證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九十三年十月左右向「鱔魚」購入本件市價總計約十萬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準備伺機賣出云云,顯然已缺乏依據。至於證人丙○○、丁○○雖於警詢時指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二三頁), 然渠 等並未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營利之行為或意圖。參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查獲經過,係由警員己○○、戊○○二人,因執行肅毒肅竊勤務,前往被告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擬查證其胞弟是否因案在押時,見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上下於一、二樓間,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由被告自行取出隨身攜帶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針筒、分裝杓吸管等物,並帶同警員前往二樓住處拿取身分證時,經警員己○○自屋內半掩之房門縫隙中,見證人丙○○在內,且桌上置有毒品及分裝袋,因而入內查獲,是除各該在場人員及扣案物品外,並無其他相關之毒品跡證可資審認,此據證人己○○、戊○○結證在卷(見乙○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其中證人即警員己○○雖指證丙○○當日係手持剪刀,在屋內裁剪夾鏈袋再予加熱黏合,因認其在進行毒品分裝等語(見乙○卷第九二頁、九三頁背面、九四頁);惟詰之證人丙○○於乙○審理時則否認分裝,證稱其當時在房內施用毒品,既未持用剪刀,亦無裁切分裝袋之情形等語(見乙○卷第九七頁背面、九八頁背面、九九頁),經核本件扣案物品中,並無上述剪刀或經裁剪、黏合之分裝袋,業據乙○當庭勘驗在卷(見乙○卷第一○五背面),是以證人即警員己○○所述,上開自門外探視所得之丙○○裁剪、黏合動作,是否確實無誤,已屬有疑;遑論丙○○縱有裁剪、黏合分裝袋之行為,亦難遽認其目的係為分裝毒品之用,進而推論被告欲於分裝完成後販售他人牟利,或其購入毒品時,已具販賣營利之意圖。此外,被告及丙○○於本件經警查獲前,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據被告及丙○○供承不諱(見乙○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並有丙○○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乙○卷第五三頁),是於被告身上及曾經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查獲前開少量單包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與其自白之施用犯行相符;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五.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重二二.九二九二公克),除經被告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鱔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之情形。至於丙○○雖指稱被告曾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乙○卷第九八頁),惟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鱔魚』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丙○○所指證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轉讓情節不同,既非本件起訴範圍及其效力所及,乙○自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綽號「鱔魚」之男子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並伺機販出營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